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 告 林瑞成被 告 賴諺鈴
陳清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諺鈴於游泳池認識,賴諺鈴向原告宣稱其認識一位「高董」即訴外人高耀國很會賺錢,並稱要幫原告賺錢,原告應允後,於104年7、8月間,原告應賴諺鈴之要求,先後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1,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賴諺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發之帳戶,賴諺鈴並簽發金額合計1,512,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款項之差額112,000元為賴諺鈴承諾給付之利息(即4年4個月之利息)。詎賴諺鈴迄今均未還款,原告僅於被告遭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受償104,01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經賴諺鈴之介紹而認識高耀國,原告自行與高耀國見面並同意投資;原告匯款至陳清發之帳戶,係因高耀國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且陳清發亦有合庫帳戶,為避免跨行轉帳手續費,故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陳清發之合庫帳戶,再由賴諺鈴代為將系爭款項匯入高耀國之合庫帳戶。賴諺鈴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高耀國的投資方案有約定利息,原告認為賴諺鈴與其較為熟識,故要求賴諺鈴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賴諺鈴才應原告之要求,依據原告交付高耀國之本金及高耀國承諾給付之利息,以賴諺鈴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是陳清發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原告欲交付予高耀國之款項,陳清發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賴諺鈴雖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對高耀國之債權,惟僅係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於對高耀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對賴諺鈴主張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陳清發之合庫帳戶,賴諺鈴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與賴諺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5頁、支付命令卷第23、27至3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有1,295,990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295,9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歷次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
足認原告曾分3次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陳清發合計1,400,000元之事實。然匯款申請書僅係金融機構受理款項匯出之作業文件,其內容僅能顯示匯款人、受款人、金額、日期、帳號等客觀匯款事實,並不能直接表彰該筆款項之法律原因。而一般民眾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清償既有債務、投資款、合夥出資、委任代墊款、贈與、買賣價金、保證金、家庭或朋友間資金調度,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給付,並非一有匯款即必然成立消費借貸。且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利息約定、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承認借款及負返還借款義務之證據,僅憑匯款申請書,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㈢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3頁、支付命令
卷第23頁)所示,堪認被告賴諺鈴曾簽發面額合計1,512,000元(面額各為216,000元、1,296,000元)、受款人為林瑞成即原告、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1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然本票為票據法上之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之成立,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且票據簽發及交付原因甚多,諸如借貸、投資、擔保、委任、清償債務或其他各種法律關係等等,均有可能,無從僅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乙事,逕認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換言之,原告縱持有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賴諺鈴曾簽發票據作為一定金錢給付或擔保之憑據,尚無從率認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即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再依原告與賴諺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我的150萬也是向銀行貸款,目前沒工作沒錢怎麼辦?您放在高董的錢,官司打完沒事,錢如有回來時,拜託您先還我,這些錢都是跟銀行貸款的,拜託您!謝謝您!拜託!(賴諺鈴)一定會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支付命令卷第2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您放在高董的錢」、「錢如有回來時,拜託您先還我」等語,其文義顯示原告知悉系爭款項曾被置於「高董」處,且其請求返還之時點,亦繫於「官司打完沒事」、「錢如有回來時」等不確定事由,此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人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金錢,並負有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之情形,明顯有別,該等用語反而凸顯系爭款項之流向及返還,係與第三人高耀國或相關投資安排有所牽連,並非單純由賴諺鈴向原告借款後而自行使用。賴諺鈴於對話中雖表示「一定會還的」等語,然所謂「還」或「返還」之法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舉凡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返還委任事務所得利益、投資關係解除或結算後應返還本金或剩餘款項等等,均有可能發生金錢返還問題,故賴諺鈴縱有承諾返還之表示,僅能證明其承認日後可能負有一定金錢返還義務,尚不足以排除該返還義務係基於投資、代為操作資金、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是原告僅以該片段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乏所據,難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可證兩造屬共同投資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為「被告賴諺鈴與被告陳清發為夫妻,渠等與告訴人林瑞成同為老人會會員,被告賴諺鈴與被告陳清發明知無協助告訴人代為存款與投資之真意,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至被告2人住處繳納老人會會錢之際,向其佯稱:渠等可以代告訴人操作存款與投資,2年後可獲取回本金並獲得高額利息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地點(即104年7、8月間),分3次將140萬元,臨櫃匯款至被告陳清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對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指稱被告向其表示得代為操作存款與投資,使其因而交付款項,並非指稱被告向其借款。再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賴諺鈴有加入『SMART』團隊,而招攬告訴人投資『SMART』團隊,從中獲得百分之1至2佣金,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40萬元,轉交『SMART』團隊投資外匯,投資期間被告2人曾交付幾次利息與告訴人換回利息本票等情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該段記載不僅與原告於本件LINE 對話中提及「放在高董的錢」、「錢如有回來時」等語相互呼應,亦足徵賴諺鈴係以招攬投資、代為轉交款項參與投資計畫之方式介入系爭款項流向,而非以自己借款人之地位,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受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陳稱之事實基礎,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二者在法律原因上存有明顯差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合理說明何以系爭款項於刑事程序中係主張代為存款、投資,於本件卻改稱為借貸關係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片面且與前揭刑案指訴內容相左之主張,率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㈥綜觀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係基於借款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並負返還借款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相較之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代為投資關係,並非單純消費借貸,核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