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96號反訴原 告 發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誼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反訴被 告 魏敬錞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徐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373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其中12萬元自114年9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萬2,373元自115年8月13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第43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6日至提起反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6,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650元,反訴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2,373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9月23日 (202/365) 5% 1萬3,835.62元 小計 1萬3,835.62元 合計 65萬6,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