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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AB000-A114201(B女)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B女之母被 告 方承緯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承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惟原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料,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2月19日閱卷完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5、77、79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均未依該裁定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