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租屋處(下稱原告租屋處)見面時,過程中發生齟齬,被告竟持主廚刀朝原告頭部上方及背部攻擊,致原告之頭部及背部各受有撕裂傷(長度、深度均為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內心焦慮、緊張,晚上難以入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權行為,然原告旋於113年11月2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表至中國旅遊之心得,並於114年1月1日在臉書發表與友人烤肉跨年之心得,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又兩造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無業沒有任何收入,目前係由被告及被告母親負責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與原告相約在原告租屋處見面時,過程中發生齟齬,被告持主廚刀朝原告頭部上方及背部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000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僅因兩造見面時發生齟齬,即持主廚刀攻擊原告頭部及背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由家人幫忙支出,無須扶養之親屬,與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全職照顧及扶養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原告於
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54,000元、20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現值為0元;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8,000元、44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現值為7萬2,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