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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 告 曾瑞桐被 告 郭仲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75號

房屋),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77號房屋)則與原告75號房屋相鄰。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在77號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並開挖電梯井,而將原告75號房屋之柱子頭挖掉,被告又將77號房屋2、3樓、3樓半之建築原結構改變,且未做任何防護設施工程,致原告75號房屋受損。

㈡嗣原告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建物及結構安全鑑定,並提出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直至114年6月4日鑑定當日止,被告77號房屋之電梯井已施做完成,內部工程進行中。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75號房屋鑑定現況為:「1F:騎樓落地門門框變形、走廊門框變形、北面牆牆面粉刷層拱起、廚房北面及東面牆牆面磁磚拱起、走廊至廚房地基透地雷達檢測下方有孔隙或疏鬆層。2F:浴廁南面牆牆面裂縫、臥室地坪裂縫、臥室平頂裂縫、梯間北面牆牆面磁磚拱起。3F:

神明廳平頂及梁粉刷層拱起及破裂剝落、申請單位表示平頂剝落造成台灣檜木神明桌上下桌損傷、浴廁南面墻牆面及地坪裂縫、浴廁平頂裂縫、走廊平頂及地坪裂縫、置物間北面牆牆面裂縫、置物間北面裝潢牆因漏水毀損、置物間輕鋼架損壞、梯間北面牆牆面裂縫及磁磚拱起、梯間西面牆牆面及樑裂縫及拱起。RF:屋突平頂粉刷層拱起、門框變形、北面女兒牆開裂傾斜。」等語。

㈢被告於77號房屋私自加蓋電梯而無評估結構能否負荷新量體

,造成原告75號房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75號房屋之損壞,皆因原告長期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原告75號房屋之地坪及牆面開裂處,位於原屋建築與新增建築交接處,此部分被告已詢問專業泥作師傅,皆認為該裂縫為新舊交接水泥無法完全接合而自然形成;另原告75號房屋之神明廳平頂剝落,則是原告長期未施作頂樓地坪防水,經雨水長期浸泡侵蝕造成損壞。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僅對於原告75號房屋現況損壞及修繕補強之項目説明,並無證明原告75號房屋損壞係因被告77號房屋之施工所為。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75號房屋現況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業據

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及75號房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75號房屋現況如此與伊77號房屋整修及開挖電梯井有關,則75號房屋受有損害與77號房屋整修之因果關係,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部分記載「申

請單位(即原告)為了解75號房屋損害所需修復金額,茲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對75號房屋進行損害鑑估,本公會據以辦理」(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目的係為得知75號房屋修復所需費用,且僅能證明75號房屋受鑑定時之現況,至於75號房屋受損之原因,則不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自無從作為75號房屋受有損害與77號房屋整修工程間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

㈣另為被告管理77號房屋之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的房屋

都已經40、50年,老房子結構不太好,因此施作基礎結構工程時不敢挖太深,我用筏式基礎,也就是沒有挖深,只把地板加厚到40到50公分,電梯井的部分開挖100公分,可以讓兩邊樓地板平衡,如果用其他工法,就需要挖比較深。原告的75號房屋已經40、50年,原告沒有什麼在整理,在這40、50年期間也發生過很多地震,沒有施作工程前後的照片對比,無法確認75號房屋受損與我施作的工程有無關係。尚未完工時,原告有請我進他的75號房屋查看,就是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的標的物現況,我查看後發現都是自然損壞,鋼筋都鏽蝕掉了,樓板的剝落是海砂屋造成的。我在為被告管理房屋之期間,原告都無阻止我的工程施作,只有詢問我關於工程的問題。以前的房屋都有土地基礎柱子,原告與被告之房屋間有1支共用的柱子,有挖到該基礎柱,但沒有挖到柱子下面的基礎板,因為原告有提醒我,這部分就是原告主張挖到柱子頭的問題。原告主張基礎柱旁的泥土有剝落,但剝落處是在被告的位置,事後我有用鋼筋、混泥土把該處補滿。被告77號房屋的整修工程,並非施作地下室,升降梯機坑的部分挖1米,旁邊的樓地板挖50公分,依照建築法規,開挖超過1米5才要做擋土支撐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75號房屋所受之損害,於77號房屋之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已存在,且難以排除75號房屋之現況係因房屋結構年老失修所致,而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原告補充提出之75號房屋前後對比照片,所拍攝之處

不同(本院卷第135頁),本院無從比對。又兩造均拒絕針對75號房屋受損之原因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獲得75號房屋受有損害與77號房屋整修工程間因果關係存在之確切心證,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