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 張豐全
宋桂芳被 告 胡炎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01號房2樓),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01號房3樓),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系爭201號2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陸續發生漏水情形,經技師判斷,應是系爭201號房3樓之浴室年久失修,喪失防水功能,需從系爭201號房3樓內部進行修繕,始能斷絕漏水。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處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之系爭201號房3樓內部修繕漏水,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修復漏水費用5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元。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內修繕漏水。
二、被告則以:漏水原因是原告將系爭201號房2樓出租,店家重新裝潢敲打導致,並非是被告系爭201號房3樓之浴室年久失修喪失防水功能導致。另兩造偕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水電人員會勘漏水情形時,並無發現漏水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1號房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社區同
棟系爭201號房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201號房3樓位於原告所有系爭201號房2樓樓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他住戶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
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但修繕費用是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1號房2樓天花板之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201號房3樓專有部分之浴室防水層失效而導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第53頁、第65至第69頁),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對系爭201號房2樓、1樓進行抓漏及止漏,惟無法看出須進行該等工程之原因為何,亦即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01號房3樓專有部分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造成而與被告有關。甚者,本院前為釐清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公有管線或私有管線等節,經兩造同意偕同其所在社區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水電人員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至系爭201號房2、3樓進行會勘。若原告宋桂芳所述會勘當天被告所有系爭201號房3樓浴室地板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真,則防水失效之地板應會造成系爭201號房2樓天花板再度漏水,然經兩造偕同其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水電人員於115年1月19日作成之會勘紀錄卻係記載:
「二樓室內外可見狀況:115年1月19日下午1時20分會同安全委員以及社區經理到店面二樓勘查天花板漏水情形,現場有發現乾枯水漬痕跡,多處接水盤內未發現積水,天花板無滲水的現象。三樓室內外可見狀況:隨即到M3樓勘查兩間浴室,並未發現管路漏水的痕跡,建議幾個方面做測試,第一、針對冷熱水管作壓力測試。第二、地板作積水防水測試。第三、所有排水管放水測試。公共空間可見狀況:明視並無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0頁),足見原告宋桂芳所述與現場會勘結果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01號房3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201號2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漏水云云,既無相關事證為憑,要難據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01號3樓進行浴室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80,000元及修復漏水費用5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與未論述之爭點,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