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黃警輝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被 告 黃瀞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姊,於民國104年間,原告、被告同時向訴外
人俊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生公司)分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2棟房屋屬同一建案,相鄰且坪數、格局一致,自備款、銀行貸款部分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580萬元。惟兩造購買上開2房屋時,因被告欠缺自備款資金,兩造遂約定由原告代墊被告購買房屋之自備款,後續房貸則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於103年6月9日、104年4月15日、同年6月18日,先後匯款6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360萬元)至俊生公司之指定帳戶,一併清償2棟房屋之自備款,其中之175萬元即為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房屋自備款。
㈡除上開代墊之房屋自備款外,被告過去曾經營檳榔攤,向原
告拿取價值共約30萬元之檳榔,其貨款均由原告代墊。被告另曾於原告當兵時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上開款項共計215萬元(計算式:代墊房屋自備款175萬元+代墊檳榔貨款30萬元+借款10萬元=215萬元),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14年8月4日催告後仍未清償。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購買房屋自備款175萬元部分,均為被告自己支出,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匯款予俊生公司,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金錢給付,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代墊檳榔貨款30萬元及當兵時期借款10萬元部分,純為原告憑空杜撰,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自備款17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檳榔貨款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自備款175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3、104年間匯款至俊生公司,為被告代墊房屋自備款1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房屋之購屋金額為755萬元(簽約款為100萬、用印款為75萬、尾款為580萬),及兩造同時各以相同金額購買相鄰之2房屋等情,尚難推認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雖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9日、104年4月1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12月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75萬元(拆分為332萬元及243萬元2筆)至俊生公司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匯款事實與借貸關係,性質上本非同一,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基於買賣、投資、代墊、清償、贈與、委任、合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謂一有資金流動,即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匯款紀錄雖能證明其曾將前開款項匯入俊生公司指定帳戶,仍難證明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更無法佐證兩造就借款金額、返還期限、返還方式及借貸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已有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二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能排除該等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為支付之可能。是以,原告僅憑匯款紀錄即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顯係將「金錢流向」與「借貸合意」混為一談,自難採信。⑶證人陳俊生即俊生公司董事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原告詢問代墊被告房屋款項部分,證人回答差不多約100多萬元,是否如此?)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至於後面有無清償我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所謂的有借貸關係是指房屋自備款部分?)是。」、「(也就是上面提到的差不多約100多萬元?)確切數字我不清楚,借貸關係與上開說的100 多萬元是否同一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就其所稱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同一?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為借貸意思表示?借款金額若干?款項如何交付?返還義務如何約定等細節,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概括空泛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17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陳俊生於言詞辯論時另證稱:「(上述兩戶房屋之買賣總價金為何?數額是否相同?)10幾年了早就沒有資料了,所以金額我記不起來。」、「(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5頁原證3實價登錄資料) ,系爭8 號房屋及8 之1 號房屋,這是104年的實價登錄資料,價金為755 萬元,是否如此?)是。」、「(上述兩戶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否都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照正常流程,繳清才會過戶。」、「(既然這兩棟價金相同,均約定自備款,是否其自備款的金額應該也相同?)太久記不清楚。」、「(俊生公司是否以匯款的方式收受兩棟房屋自備款?)記不清楚,俊生公司以前有時會以現金有時會以匯款的方式收受價金,現在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證人就系爭兩戶房屋之買賣價金、自備款金額、價金給付方式及有無代墊等重要事項,均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明,其證述既無法特定兩造間借貸之標的及數額,亦欠缺足資勾稽之具體事證,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房屋買賣之締約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買賣契約書),距證人陳俊生於000年0月0日至本院作證時已逾10年,證人陳俊生於審理時亦證稱:「(114 年8 月間,原告是否有曾經向證人討論上開房屋頭期款給付的明細事項?)原告有來找我,但原告偷錄音,我有跟原告說,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有無借貸跟我無關,正常買賣,錢給我,我才會給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顯見證人僅為房屋出賣人,其所關切者無非價金是否給付完畢及房屋得否移轉,至於兩造內部資金往來及其法律原因,本非其交易上所必然知悉之事項。其對兩造有無借貸關係之認知,難認係基於直接、明確之親身見聞。從而,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購買相鄰房屋及俊生公司於價金收訖後辦理過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確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本件自難以證人前開空泛籠統證詞,遽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⑷原告另提出兩造於114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主張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房屋代墊款云云,惟細譯該錄音譯文之內容略以:「(原告)你剛才不是說房子50萬,檳榔攤2次前後30萬,80,我之前當兵的那陣子,你打電話給我,我再拿回去員林,欠10多萬。(被告)那是你的錢嗎?那是你的錢嗎?(原告)廢話,不然那誰的錢?(被告)你阿兄的錢啦。(原告)跟他甚麼關係?是我拿給你的就是我的錢。……(原告)欠人家錢就是欠人家錢啦。(被告)欠人家錢好啊,我承認呀。(原告)阿承認,多少嘛?(被告)我不爽啊,我不爽還啊,我幹嘛要還?(原告)90萬啦。(被告)我沒付出喔?我難道沒有付出給家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縱有承認曾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葛,亦非明確承認其係向原告借款,更未承認該款項係原告代墊房屋自備款。況原告於該對話中自述之金額,係「房子50萬」、「檳榔攤2次前後30萬」及「欠10多萬」,合計至多約90餘萬元,與其本件主張代墊房屋自備款175萬元,金額顯不相符,對話中亦未見被告承認原告曾代墊175萬元,或承認該175萬元係房屋自備款,更未見兩造就借款金額、代墊原因、返還義務、清償期限或清償方式有何具體表示,是該錄音譯文內容,自無從與原告所主張之175萬元房屋代墊款相互勾稽。又被告於對話中反嗆「那是你的錢嗎?」、「你阿兄的錢啦。」等語,已就款項來源及債權歸屬加以爭執,並非無條件承認對原告負有借款返還義務,其後雖有「我承認呀」、「我不爽還啊」等語,亦應置於前後對話脈絡綜合觀察,不應斷章取義割裂評斷,逕認被告已承認兩造間就房屋自備款1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基此,該對話錄音及譯文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曾因若干金錢往來發生爭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175萬元房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承認積欠175萬元房屋代墊款,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匯款資料、證人證述及錄音
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房屋買賣及金錢往來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代被告墊付175萬元。又前開證據彼此間無法相互勾稽而特定借貸標的、金額及返還約定等細節,實難認兩造就房屋自備款17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既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房屋價款,係為被告向第三人清償買賣價金之債務,使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屬有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而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明細、114年
8月間原告與陳俊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4頁、第123至128頁),主張其匯款予俊生公司合計935萬元,扣除原告自身房屋價款755萬元,其餘180萬元即屬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175萬元係折扣後之金額,實際代墊款項為180萬元,起訴僅請求175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將款項匯入俊生公司指定帳戶,尚無從逕認其中180萬元即係為被告繳納房屋款項;且本件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175萬元或180萬元房屋款項之事實。再依原告與陳俊生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所以我現在如果我去查,現在我總匯出去的錢,是不是有連帶我匯他的那部分錢就對了。(陳俊生)隨便啦。(原告)他都不承認。……(陳俊生)你總共繳的九百三就對了。……我記得差不多一百萬、百多萬,你加加啦。(原告)那時候我幫他匯的百多嘛。(陳俊生)差不多一百多、百多,差不多這些啦,一百萬上下啦,差不多這樣啦。」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證人並未明確表示原告確曾替被告繳納房屋自備款,亦未確認該款項金額為180萬元或175萬元,其僅係在原告先行提示總匯款金額及自行表述「連帶我匯他的那部分錢」之脈絡下,為「差不多」、「一百萬上下」等籠統回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特定費用之事實。佐以證人陳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 年8 月間,原告是否有曾經向證人討論上開房屋頭期款給付的明細事項?)原告有來找我,但原告偷錄音,我有跟原告說,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有無借貸跟我無關,正常買賣,錢給我,我才會給房屋。」、「(既然之前有提到原告有匯款360 萬元給你,除了原告房屋的180 萬元,其餘180 萬元是何款項?)不記得。」、「( 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25 頁原證12對話譯文) (這是否證人與原告間的對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證人對原告所稱其餘180萬元究係何款項並無明確記憶,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則原告與證人之上開對話,既係原告事後主動就本件爭議詢問證人所得之片段內容,且證人之回答多屬含糊附和,難認具有足以補強證明代墊款項一事之證明力。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曾為被告繳納房屋自備款175萬元或180萬元,已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事實,其亦未能證明支出該款項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係對被告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僅以其匯款總額高於自身房屋買賣價金,即推論差額為被告房屋代墊款,實屬推測,難認與無因管理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就無因管理所需之管理他人事務、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該管理合於本人意思等要件,均未盡舉證責任。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被告代墊房屋自備款175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憑。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檳榔貨款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檳榔貨款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造於114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全文內容,至多僅足認兩造曾談及金錢往來等相關事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明確承認原告曾為其代墊檳榔貨款30萬元,或承認其就該款項負有返還義務,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詳予論述(見本判決三、㈠、⒈、⑷),茲不贅載。又除前開錄音及譯文外,原告復未提出諸如匯款紀錄、收據、出貨單、請款單、交易明細、供貨廠商證明、被告指示代墊或收受貨物之相關通訊紀錄等足資佐證其主張之客觀證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已無其他證據可供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就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檳榔貨款30萬元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代墊檳榔貨款30萬元之事實、款項交付原因、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負有返還義務等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分別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當兵時期借款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於當兵時期曾借款予被告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金額、款項交付及返還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兩造於114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雙方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足當之。承前所述,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或有金錢往來,尚難率論被告已明確承認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或承認兩造間就該款項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返還義務,自難認兩造間確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除前開錄音及譯文外,並未提出借據、匯款紀錄、提款紀錄、收款憑證、還款約定、催討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款項交付及借貸合意之客觀證據為憑,況原告所稱借款時間係其服兵役期間,距本件起訴及兩造於114年8月4日對話時點已隔相當期間,倘確有1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衡情應有相當金流、通訊紀錄或事後催討等紀錄可供佐證,然原告於審時當庭陳稱無其他證據可供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及前開內容未臻明確之錄音譯文,逕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無法就其曾交付被告1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負有返還義務等節,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萬元款項,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