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曾煌明訴訟代理人 高薇婷律師
趙嘉文律師被 告 周均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3年6月止,先後向伊購買文蛤,合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7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本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客戶沖銷資料表、對帳單、估價單、護照及LINE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63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