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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國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僅聲明「廢棄原判決」,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敘明其對第一審範圍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完整記載其上訴聲明,致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麗華大樓民國113年12月29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兩造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88號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確定在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