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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黃國寶被 告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麗華大樓民國113年12月29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13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程序,由廖崇

麟擔任麗華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嗣後,該管理組織未再依法辦理主任委員改選或任期屆滿後之相關報備事宜。被告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第一案決議由廖崇麟續任主任委員,並記載其任期為三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應為一至二年,且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上開規定屬公益性之強制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得違反。準此,廖崇麟縱依111年1月8日會議決議,其主任委員任期應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7日屆至,屆滿後即視同解任,已不具主任委員之法定身分。

㈡嗣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並由廖崇麟擔任召集人,於會中作成選任及續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以及修訂規約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領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送請核備之相關文件,原告始悉系爭會議於召集、通知、出席及決議內容等程序,均有下列多項重大違法情形,且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說明如下:

⒈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

⑴承上所述,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主任委員任期

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主任委員之任期僅為1年,是廖崇麟於111年1月8日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任期應至112年2月27日止,則廖崇麟於系爭會議召開之113年12月29日時,已視同解任,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屬於無召集權限之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

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黃千榕、陳詠杰、洪榮賢

、劉陳瓊鳳(占表決權2票)、黃譓羽未合法授予委任,13.3票扣除上開未合法授權之6票,出席票數僅剩7.3票,實際有效出席及表決之票數,已不足規約所定之過半數,系爭決議自未合法成立。

⒉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惟原告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收受任何會議紀錄。被告未踐行法定會後程序,已屬重大違法,足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

⒊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一定期間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載明召集人、會議目的及議案內容。惟被告於送請中區區公所核備之資料中,並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無從確認通知時間、通知方式、召集人身分及會議議案內容,且原告自始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是被告顯已違反法定會議通知程序,致原告無從行使出席、表決及監督之權利,該程序瑕疵已屬重大,足以影響會議之合法性,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㈢綜上,系爭會議於召集人資格、通知程序、出席人數等,均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⒊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議是由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推選巫怡嫻擔任召集

人,且經二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並由召集人將開會內容、時間公告於公布欄至少10日,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為會議之委託,該方式已明文列入規約中,屬合法委託方式。因此,系爭會議中所使用之委託方式,均符合規約及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委託不合法之情事。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其表決權比例甚低,故原告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成立。

㈢況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已依法送交主管機關即區公所核備,

系爭會議之合法性既已經主管機關核備確認,原告僅憑個人意見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社區111年1月8日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選任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廖崇麟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為一年,皆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

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三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四、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足認立法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視同解任之效果,其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並避免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具有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社區規約不得反於此項規定而任意為與上開條文相牴觸之任期約定,否則此約定即屬無效,而僅能回歸適用上開條文但書之情形。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修正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任期三年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二分之一同意則無限制連任次數,得就原委員繼續連任。……」(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12月29日經系爭會議第四案修正通過延長委員之任期至四年(見本院卷第47頁),其記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及限制:……㈢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任期四年,兩年一到由管委會決議3位委員職位、職務輪替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二分之一同意則無限制連任次數,得就原委員繼續連任。……」(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則系爭社區所為任期之約定,無論修正前後,均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任期應為一年。

⒊又依系爭社區111年1月8日所召開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選任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3名擔任管理委員,及其任期自111年2月28日起算,且由管理委員互推廖崇麟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但書規定,該次選任廖崇麟為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廖崇麟主任委員之身分應自112年2月27日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巫怡嫻、洪漢斌之管理委員身分亦同。

㈢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於112年2月27日任期屆滿後,在未

經選任之情形下,仍於113年12月8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名義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並推選巫怡嫻代為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召集人產生方式」,其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代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此規約條款對於代理人為何、如何產生,並未有進一步之規定,應認其僅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之召集人資格再次於系爭社區規約中重申,而未為特別約定。從而,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自應併同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108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4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皆係由廖崇麟所擔任,系爭會議係巫怡嫻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2月8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推選,以擔任廖崇麟代理人之身分所代為召集(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80頁、第283頁)。惟觀諸上開113年12月8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係由111年2月28日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擔任該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出席人員,並由廖崇麟擔任主席,依該次會議紀錄說明,其記載:「12月29日即將召開區權會,召集人須2人以上推選,建議由管委會其他委員推選區權人巫怡嫻為召集人,若確定將簽署書面推選書並公告10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巫怡嫻經推選擔任召集人代為召集系爭會議之產生方式,係由3位已不具備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推舉出,且其推選之方式僅由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3位自行決定,亦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其授權所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要件及程序。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主張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至114年2月28日始屆至,被告復表示巫怡嫻於系爭會議係擔任主任委員廖崇麟之代理人,則廖崇麟之任期於112年2月27日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巫怡嫻擔任其代理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堪認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開,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㈣職此,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屬未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准許,其所主張其餘備位聲明及事實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