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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蔡秀美即聖強紙器行訴訟代理人 傅昱翔被 告 博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基政訴訟代理人 詹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雖具狀表示民國115年4月23日其因急性腸胃炎不能到庭,請擇日再行言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未先以電話請假,直至同年月28日始陳報富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症狀或病況,及有何不得於115年4月23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之隻字片語,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法定代理人不能親自到場或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已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傅昱翔為原告聖強紙器行之實際經營者,被

告之實際經營者則為訴外人張富康。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確已向原告下訂單採購,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副廠長王筱男簽收點貨完畢,且依被告採購單之備註欄第3項約定:「貨品經買方核收,如發現品質不良,賣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良品。」,可知原告售出之貨品若有品質不良,被告僅能提出更換,不能拒絕付款,然被告均無提出更換良品之紀錄,故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又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已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亦已製作完畢,待被告付款後即交貨,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貨款。

㈡被告嗣後拒不付款,原告不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張富

康要求給付貨款,亦有到被告公司及張富康住處催討貨款,被告屢次以藉口推託,惟張富康實際上曾於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通訊軟體中承認積欠原告貨款,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不得以超過2年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是被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7,044元。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0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王筱男簽收之送貨單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部分,被告已通知原告取消該部分訂單,然原告仍繼續生產,且原告尚未出貨給被告,故被告拒絕支付該部分之貨款金額17萬8,605元。

㈡又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顏色不良與交貨延遲問題,造成

被告之損失,依被告採購單之備註欄第1、2項約定:「賣方因延遲交貨貨品質不良,致使買方蒙受損失,一切概由賣方負責;賣方如未能在交貨日期準時交貨,買方有權取消訂單。」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業經原告出貨完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告亦已完成製作,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共75萬7,044元等語,業據提出送貨單、被告公司採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經核與附表一之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積欠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採購單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兩筆採購單,原告尚未出貨給被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被告採購單之備註欄第7點約定「本公司請款日為每月25日,如款項需郵寄,請附回郵信封,並請於次月10日前將請款對帳單郵寄本公司,如需開現金票需扣5%,謝謝!」(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先交付貨品後,於次月10日前向被告請款。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於被告積欠貨款之前提下,原告得先請求被告交付款項再交貨之特約,則原告於尚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訂單貨品前,即向被告請求該兩筆貨款金額17萬8,605元,應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顏色不良與交貨延遲問題,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交貨時間表與不良判退總表(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均屬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販賣商品之代價,依上揭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被告係以陸續匯款或分期給付之方式抵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係抵付附表一所示何筆貨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雖有提出其與張富康之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8月15日第一銀行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惟該對話紀錄中所列三筆欠款明細,均無法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貨款勾稽,業經原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再者,第一銀行匯款單據之匯款人亦非被告,故無法認定被告曾承認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或被告就其積欠之貨款已為一部清償,而有時效中斷。縱得認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係於114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憑,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以最後一筆貨款即附表一編號9簽收時間(111年12月21日)計算,至遲亦已於113年12月21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查無時效不完成事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貨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

5萬7,0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5年5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3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112年6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會計、總經理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然本院於115年3月9日之再開辯論裁定,已請原告針對中斷時效事由之有無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全案卷證資料並讓原告充分辯論,斯時全案卷證資料,已足就本件爭點為判斷,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且其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亦不得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一:

編號 對帳單月份 送貨單/採購單編號 交貨簽收/採購訂單 簽收日期/訂單日期 簽收人/經辦人 積欠貨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狀況/交貨狀況 1 111年5月 006448 已交貨簽收 111年5月17日 王筱男 74,119元 被告均未清償貨款 2 111年5月 006460 已交貨簽收 111年5月26日 王筱男 3 111年6月 006470 已交貨簽收 111年6月9日 王筱男 76,986元 4 111年7月 006511 已交貨簽收 111年7月12日 王筱男 328,424元 5 111年7月 006529 已交貨簽收 111年7月25日 王筱男 6 111年7月 006530 已交貨簽收 111年7月25日 王筱男 7 111年7月 006531 已交貨簽收 111年7月25日 王筱男 8 111年8月 006552 已交貨簽收 111年8月16日 王筱男 1,470元 9 112年6月 006722 (HK12213+217品名SWELL60部分) 已交貨簽收 111年12月21日 王筱男 97,440元 10 112年6月 HK12213+217品名CHISEK44部分 已下單採購 尚未出貨 111年12月21日 王筱男 178,605元 原告已製作完畢,被告未付款,待被告付款後交貨 11 112年6月 TS12202 已下單採購 尚未出貨 112年1月10日 王筱男 總計尚未清償貨款 757,044元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