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蔡秀美即聖強紙器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7,0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