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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 告 徐佳瑄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王達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757,451元,多年來一直不肯還款,經原告母親范靜宜知悉後與被告及其母親聯繫要求償還,被告經其家人代為償還16萬元後,未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償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雙方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4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借款既經原告母親范靜宜知悉後與被告及其母親聯繫要求償還,堪認已催告返還,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蓋依還款紀錄顯示,被告經其家人代為償還16萬元之期間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堪認被告早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