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許嘉禎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周美嬌
黃昭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向被告周美嬌之配偶、被告黃昭為之父黃鴻圖(已故)先後四次購買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3-10、13-1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823.908坪,其中於民國73年5月11日、74年7月27日購買之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面積78.57坪、111.168坪合計1
89.738坪部分,並未完成移轉登記。原告雖曾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起訴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前審認定原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且上訴後兩造於106年10月6日成立和解,然原告自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對於系爭土地仍得以該買賣契約為合法占有權利,即使因超過請求權時效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仍非無權占有。
(二)詎被告黃昭為無視原告具有合法占有權利,仍於103年向本院提起連同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在內之變價分割之訴,最後由被告周美嬌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於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時,被告除未按比例將應得之價金分配予原告外,竟要求原告尚須給付其重測前13-12地號上323.67坪土地之使用租金。故兩造於前述判決後,以口頭約定方式,自111年1月至12月,由原告向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1月至114年5月止,由原告向被告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共68萬元,合計93萬元,且自114年6月起,被告又要求簽立新租賃契約,租金每月4萬元,並要脅原告若不簽立租約,即要求拆屋還地。
(三)據上,原告雖因消滅時效完成,無法請求被告以出賣人黃鴻圖之繼承人身分依照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黃鴻圖已本於買賣關係交付土地與原告,原告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又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雖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被告仍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不得以善意第三人身分主張不受拘束,則被告自不得認原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要求給付租金,則被告收取前開租金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共同被告應返還93萬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美嬌、黃昭為均抗辯:
(一)原告就其前後四次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鴻圖購買重測前13-10、13-12地號土地持分,曾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駁回後,嗣經兩造於106年10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黃昭為依和解筆錄內容移轉包含重測前之13-12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在內之數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而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之共有土地之一,由被告周美嬌於110年11月30日單獨得標買受,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黃昭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昭為未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黃昭為否認之。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合法占有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之權利。既然原告自認與被告周美嬌間有口頭約定給付租金,則原告陸續給付租金93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由被告周美嬌標得後,乃約定由訴外人旭銘橡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銘公司)向被告周美嬌承租,並約定如原證3所示之土地租金,被告周美嬌收取租金之方式包含請旭銘公司匯款至自己或其子即被告黃昭為之帳戶或收取現金,至於旭銘公司係以自己帳戶或由負責人即原告之帳戶匯款給付租金,被告周美嬌並不在意。
(四)綜上,被告周美嬌既然與旭銘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周美嬌陸續受領租金93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68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及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1、原告先後四次向被告周美嬌之夫、被告黃昭為之父黃鴻圖購買重測前之13-10、13-12地號土地(其中13-12地號係於70年5月12日自13-10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一次於68年9月6日購買461.20坪、第二次於68年11月22日購買172.97坪、第三次於73年5月11日購買78.57坪、第四次於74年7月27日購買111.168坪,第一、二次已經黃鴻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四次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黃鴻圖早於71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俾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而原告迄至黃鴻圖過世後,始向黃鴻圖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美嬌、黃昭為起訴請求被告周美嬌、黃昭為應連帶將重測前13-10、13-12地號及後續自13-10地號分割而來之重測前13-13、13-14、13-22、13-36地號土地各移轉持分128分之17予原告。嗣經本院另案審理後,於105年9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認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依被告周美嬌、黃昭為提出之時效抗辯據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3、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繫屬後,兩造於106年10月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黃昭為願將重測前13-
10、13-12、13-13、13-14、13-22、13-36地號土地所有權各480分之39(該移轉之應有部分以被告黃昭為於99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於106年10月16日前給付被告黃昭為40萬元(該筆費用為上開土地買受後所應負擔之地價稅、遺產稅非農用部分)。
4、又本院另案就被告黃昭為先前對原告、被告周美嬌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郭耀泉、黃世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考量其中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其上尚有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未經解除農舍套繪,無法合併分割,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就重測前13-12、13-13、13-14、13-22、13-36地號等共有土地進行變價分割等情,遂於106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將前開共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嗣經被告黃昭為執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855號繫屬後,經公開拍賣結果,就其中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係於110年11月30日由被告周美嬌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1年1月2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被告周美嬌於111年2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事後再以原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其就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其後,原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旭銘公司與被告周美嬌就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以口頭方式成立租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所生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旭銘公司與被告周美嬌之間,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之「支付周美嬌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39頁)、113年5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1至43、73頁)等事證可知,原告業以土地承租人旭銘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先後⑴於112年10月2日匯款73萬元至被告黃昭為帳戶以支付111至112年度之租金25萬元及48萬元;⑵於113年5月6日以現金24萬元交付被告周美嬌以支付113年1月至6月租金;⑶於113年11月12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黃昭為帳戶以支付113年7月至12月之租金;⑷於114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周美嬌帳戶以支付114年1月至5月之租金;⑸於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8日分別匯款39,550元至被告周美嬌帳戶以支付114年6月至8月之租金。則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旭銘公司給付之租金,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美嬌既係基於其與旭銘公司間就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收取旭銘公司或原告所支付之前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被告黃昭為帳戶收受前開⑴、⑶所示之原告匯款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僅係原告依被告周美嬌指定原告匯款給付租金之帳戶名義人而已,該等匯款之給付仍係基於被告周美嬌與旭銘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而來,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事後再執其與黃鴻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係有權占有重測前13-12地號土地,故被告周美嬌、黃昭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其已給付之111年1月至12月租金25萬元及113年1月至114年5月租金68萬元合計93萬元,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嬌、黃昭為應返還不當得利93萬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