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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孟函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原 告即被訴被告 趙軍燕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追加被告王建彰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孟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陳孟函將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2日所為讓與登記塗銷,及追加被告王建彰將回復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反訴原告陳孟函則係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葉修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葉修志為所有權人。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反訴被告,故本件本訴應判斷者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陳孟函、追加被告王建彰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葉修志所有,並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又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反訴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訴訟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22 115/10000 2 同上區段385-202地號土地 292 同上 3 同上區段5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復興路3段111巷1號4樓之2) 124.92 1/1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