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趙軍燕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奎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孟函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追加被告王建彰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2日所為讓與登記塗銷,及追加被告王建彰將回復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葉修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葉修志為所有權人。
三、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其反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葉修志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葉修志為所有權人,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定之。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面積為168.52平方公尺,而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一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6房屋,交易日期為114年10月2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交易總價為94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182.86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9萬9004元(計算式:182.86平方公尺×5萬1400元=939萬9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22 115/10000 2 同上區段385-202地號土地 292 同上 3 同上區段5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 124.9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