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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即被訴被告 趙軍燕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奎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孟函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之2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追加被告王建彰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係訴外人葉修志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承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於113年5月2日所為讓與登記塗銷,及追加被告王建彰將回復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葉修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於114年12月15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葉修志為所有權人。

㈡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其反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葉修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葉修志為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之「附表」,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建築面積124.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平方公尺),最末亦有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共有部分建物,面積333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7(見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主建物及公共設施。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9日之交易總面積為168.52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24.92㎡+陽台5㎡+電梯、梯間、走道、避難室、停車空間38.6㎡=168.52㎡),而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一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111巷13樓之6房屋,交易日期為「114年10月2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交易總價為940萬元,包含主建物、陽台、電梯、梯間、走道、避難室、停車空間之交易總面積為182.86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5萬1405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至3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萬2770元(計算式:168.52平方公尺×5萬1405元=866萬27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39元。

㈢本院115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誤載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111巷13樓之6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5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340頁),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面積為182.86平方公尺,而就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有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三、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內容有上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萬2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行提起抗告部分,由抗告法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原記載內容欄 更正後記載內容欄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面積為168.52平方公尺,而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一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6房屋,交易日期為114年10月2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交易總價為94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182.86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9萬9004元(計算式:182.86平方公尺×5萬1400元=939萬9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80元。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面積為168.52平方公尺,而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一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6房屋,交易日期為114年10月2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交易總價為94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182.86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14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萬2770元(計算式:168.52平方公尺×5萬1405元=866萬27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39元。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922㎡ 115/10000 2 土地 同上區段385-202地號 292㎡ 同上 3 建物 同上區段第5140建號(門牌號碼:復興路3段111巷1號4樓之2) ①主建物:124.92㎡ ②陽台:5㎡ 1/1 (129.92㎡) 4 建物 同上區段5203建號 (門牌號碼:復興路3段109之2號公共設施、主要用途電梯、梯間、走道、避難室、停車空間) 3336.35㎡ 1157/100000 (38.6㎡)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