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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陳薏樺被 告 游松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7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7萬5,767元,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2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配戴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亦遭毀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錶損壞之損失19萬元、醫療費用3,997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5,7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其中之57萬5,7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手錶亦因此毀損乙節,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長安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復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97元,業據其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經核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醫藥費用,且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8萬5,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3個月,以基本工資月薪2萬8,590元計算,受有8萬5,7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有上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手錶維修費用1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手錶毀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於維修費用19萬元(含錶帶、晶片),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保證書所載售價為32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系爭手錶之毀損情形確有維修之必要,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尚屬相當,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先持前揭鋁製球棒毆打被告,兩造始為後續互毆行為,被告並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9,767元(計算式:3,997元+8萬5,770元+19萬元+5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