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 告 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林慧娟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耀平與被告為夫妻,二人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黃
耀平與被告知悉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出售自己所有不動產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遂向原告表示,被告承租政府國有基地即臺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以1,000萬元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投資,將來可用數千萬元轉讓給財團開發使用,現下願意以其投資款之一半即500萬元轉讓一半投資權利予原告。原告因無經驗,一時財迷心竅,乃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且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第一條:本案房屋基地為國有地,並訂有租賃契約,出賣人應讓渡二分之一租賃權利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其相關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第三條:本案房屋每月出租租金9萬元正,由買賣雙方各自收取4萬5,000元正。」等語。
㈡惟嗣後黃耀平與被告一直沒有找所謂的財團來承受系爭房屋
,原告察覺有異,於114年8月間向律師諮詢,經律師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內容後,始發現被告實際是在106年8月1日以3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在109年11月間,向原告假稱其是以1,000萬元投資系爭房屋,以致於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在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亦曾以相同手法向第三人張世明招攬投資,宣稱被告投資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願意以一半即450萬元分享投資利益予張世明,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有故意詐欺之嫌。
㈢是以,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500萬
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情節全然不實,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
就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
⒉又兩造間純屬買賣關係,要非原告所稱招攬投資關係。兩造
分屬對等地位之買賣雙方,出賣人取得不動產之原始價格,本屬其個人之商業秘密與財產資訊,法律並未明文賦予出賣人須向買受人詳實揭露購入成本之義務,故被告自無須揭露其原始取得成本。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會有財團購買系爭房屋,兩造進行交易前,被告亦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被告係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提供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予原告。
⒊再者,系爭房屋之前手交易資訊及裁判內容,於兩造交易前
早已屬公開、任何人均可隨時上網查閱之客觀資訊,被告依法本無告知義務,自無任何刻意隱瞞或虛構可言。又原告年約60餘歲,非無社會經驗及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而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本會隨所在位置、政策、交易雙方磋商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浮動,不能僅因被告於106年間以38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有詐欺之嫌。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系爭房屋之買賣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距今已4年餘之久,而判決為一般民眾公開可查詢之資料,原告於買賣前自可輕易查知前案判決內容,原告主張以114年8月間作為發現詐欺之時間點,無非係為規避除斥期間之限制,且遲至買賣交易4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00萬
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1/2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1/2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承租之國有基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7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5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積極向原告假稱其投資1000萬元於系爭房屋及租賃權,將來會有財團來承接,有重大的利潤可賺取,願以500萬元轉讓一半投資權利給原告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該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詐欺行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故意不為告知,亦得構成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極不告知某事項,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必該事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內容,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觀察,需課以相對人積極主動說明、告知該事項之義務,以滿足表意人於決定意思表示時判斷上之需要者,始足當之。又主張受詐欺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吳韋臻即為兩造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於審理中證述:
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書過程在場之人有被告、被告之丈夫、原告及我。簽約時兩造已談妥價金,因此我並無參與價格之磋商,也沒有給予兩造價格的建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被告把承租土地的權利及系爭房屋轉讓給原告,因為這是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當初被告跟前手的合約也是我協助簽立的,所以我應該知道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價金,但時間過久,我忘記價金是多少。我並沒有聽聞被告向原告提到當初以何價格購入系爭房屋,也沒有聽聞被告向其他人兜售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的備註欄是兩造當場講條件,由我書寫。不確定在現場談論契約事宜多久,我寫好後再復誦一次就結束了。有逐條向雙方確認內容,原告當場並無提出異議或表示疑惑。簽約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將來可以用數千萬轉讓給財團開發使用」,過程中很平和,原告沒有表現出受到脅迫之情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因為契約自由,雙方談妥,我也很難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⒉由證人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兩造口述而由證人
書寫,經再次確認兩造真意後書立而成,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均經兩造蓋章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指買賣標的係購買租約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172頁),亦與證人之證述一致,堪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又證人證稱於簽約時並未聽聞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投資1000萬元或將有財團承接開發等隻言片語,原告亦未針對此節補充舉證,實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⒊再者,不動產之市場價格受供需關係、景氣波動及個人主觀
好惡等諸多因素影響,買賣雙方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交易標的之價值應負自行評價之責。又不動產原始取得成本屬賣方之商業決策資訊,法律上或契約上既無明文規定賣方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尚難認該成本資訊屬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被告對此未予揭露,亦不構成消極詐欺行為。本件原告既非初次交易不動產之人,其對於不動產交易應審慎評估市場行情、多方蒐集資訊乙節應了然於心。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過程既於前案判決記載甚明並於網路上公開,屬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原告於締約前本可自行查閱審酌,而難諉為不知,尚不得以其事後對被告取得成本與其認知有所出入,即得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承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詐
欺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同意以500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土地1/2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世明,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曾向張世明表示願以450萬元分享一半投資權利予張世明藉此招攬投資等語,實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