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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張全福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被 告 張芳玉

陳元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戶籍均位苗栗縣,惟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曾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芳玉為原告胞妹,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投資土地原因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居住於豐原,雙方約定於豐原交付款項。原告於113年7月3日從豐原三信商銀領取現金100萬元,隨即將現金10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張芳玉,並約定此筆借款應於114年1月3日於同一地點以現金返還,以便原告收受後存入豐原三信商銀。被告張芳玉同日並簽發一張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7月3日、到期日為114年1月3日、付款地為豐原三信商銀之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惟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14年1月3日,被告張芳玉表示沒錢歸還

,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0日協商。該日被告張芳玉之配偶即被告陳元龍向原告表示願意與被告張芳玉共同負擔100萬元之債務,且願就該100萬元之債務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請原告同意延後還款之期限,被告張芳玉及被告陳元龍二人當場共同簽署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以此向原告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該100萬之債務將會連帶負責。詎料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二人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二人確實簽署系爭還款協議,但無法一次性清償,需要等賣掉土地才能還款,有分次匯款給原告,目前已經給付13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署系爭還款協議等情,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系爭還款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改以每月2萬元分期還款,且被告二人迄今僅清償11萬元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署系爭還款協議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惟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二人改以分期每月還款2萬元之方式清償債務,且被告2人迄今已清償13萬元等節,為原告否認,稱僅收到11萬元,該部分同意作為被告二人之還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台中市豐原區農會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有利於己之分期約定及清償債務數額等事實,既無任何舉證,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應認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被

告二人應於①114年8月30日還款30萬元、②114年12月30日還款30萬元、③115年8月30日還款30萬元、④115年12月30日還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前2期清償期限屆至後,僅匯款還款合計11萬元,又被告二人並未指定係清償哪筆款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應先抵充第①期之債務,該部分扣除被告二人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有19萬元(計算式:30萬元-11萬元=19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已屆期之第①、②期借款,應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二人僅為部分清償,剩餘屆期未清償部分已構成

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原應自各該清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算,較諸自第①期借款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且無違法令規定,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第①期借款剩餘未清償之19萬元,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應認可採。復因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第②期借款則於114年12月30日始屆清償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至第③、④期借款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前,即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前開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