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曾信創被 告 彭美諭
朱先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A02前於民國10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嗣於112年3月1日邀同被告A03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A03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於114年3月1日前返還前開款項,或自115年3月1日起,每月按期還款,又如屆期未清償,則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以抵償借款,原告已於簽約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朱○○之帳戶,而被告A03另簽立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如前開借款未清償,被告A03即應交回系爭車輛以抵償款項。被告A02復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即於112年12月20日貸與50萬元予被告A02(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約定被告A02應於114年3月1日清償。惟被告A02迄未還款,被告A03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系爭車輛價值為30萬元,是扣除系爭車輛之價值,被告A02就第一筆借款應清償20萬元、第二筆借款則應清償50萬元。被告A03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第一筆借款2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抵償借款之約定,則被告A03仍應依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另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應連帶清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連帶債務、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A03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⒉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部分:被告A02有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惟清償期係
至115年4月止,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被告A03之簽章是原告教唆被告A02偽造及盜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部分:否認原告提出借據、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
書之形式真正,前開文件上之被告A03簽章均是被告A02偽簽、偽蓋,被告A03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以系爭車輛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向其借款共100萬元,且原告與被告A
02就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等情,為被告A02所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係至115年4月止,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清償等語。而就前開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乙節,原告固提出借據、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35至41、121至123頁)為證,惟觀之借據記載:「茲向A01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人親自收訖無誤。茲借用人(按指被告A02)同意於114年3月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15年3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足認原告及被告A02就第一筆借款所約定之返還期限為114年3月1日前或自115年3月1日起每月按期償還,是被告A02自得選擇於114年3月1日前全部清償,或自115年3月1日起分期清償借款,而115年3月1日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A02提前清償,自無理由。又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113年10月3日、同年月19日、113年7月31日、110年5月12日,而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日、同年12月20日,是110年5月1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本件借款無涉;又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係被告A02向原告借貸第一筆借款之內容,惟兩造就第一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已認定如上;另113年7月31日、10月3日之對話紀錄並未論及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期,是前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A02就本件借款有約定以114年3月1日為清償期限。綜上,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清償借款,自屬無據。㈢另原告主張被告A03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為第一筆借款之擔保,且被告A03簽署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行車執照、名片(本院卷第33、45至49、127頁)為證,然為被告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A03既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被告A02業已坦認借據、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上之被告A03簽章均係由其盜蓋、盜印乙節(本院卷第116、118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是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A02所偽造,難認真正。又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被告A03之名片均無法證明被告A03同意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系爭車輛為第一筆借款之擔保,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A03向原告借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就第一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連帶債務、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被告A03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㈡被告A
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