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 告 張偉民被 告 陳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緒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緒泰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緒泰公司名下。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與訴外人盧彥雄簽訂使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系爭車輛予盧彥雄使用,至同年8月12日原租期屆滿後,盧彥雄復向原告續租1個月至同年9月11日止,第2次租期將屆時,盧彥雄再以電話口頭告知將再續租1個月至同年10月11日止;然盧彥雄明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以不實文件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12年9月15日22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因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車主緒泰公司18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致原告受有2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個月=60萬元),被告雖口頭承諾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自113年9月起即斷絕聯絡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時任緒泰公司負責人鄭鈺鵬出具之切結書、盧彥雄簽署之使用貸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1號、32134號起訴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因故使用系爭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使用規範與交通規則,其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前揭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政府機關吊扣,使原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無從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價格並未偏離市場行情,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期間為2年,則原告該期間之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個月=6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