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姚芊卉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黃名締即黃名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蘇芃睿的朋友。民國112年11月16日被告因資

金不足,透過蘇芃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以自己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2地號土地)向訴外人王國益抵押借款300萬元(代書相關費用32萬6700元,實際放款267萬3300元),加計手頭現金32萬6700元,共計300萬元轉借給被告,款項由蘇芃睿交付現金給被告,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並約定原告向王國益借款之每月利息4萬5000元,由被告以直接匯入王國益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方式償還,然被告經常遲付、不付,而由原告處理,原告因於113年5月3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卻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原

告以762地號土地向王國益抵押借款所得267萬3300元,及手頭現金32萬6700元,共計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御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3-39、43-45、55-59頁),復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既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則被告應於

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時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如未返還並應自期限屆滿翌日(113年6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