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 告 許O容訴訟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被 告 黃O蘭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O鈞(原告與楊O鈞於115年1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並於115年1月23日撤回對楊O鈞之起訴)於103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楊O鈞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間,楊O鈞會於早上離家後即打電話,或於晚上在浴室內傳訊息及性影像給被告。楊O鈞亦會特地使用公司手機與被告聯繫、通話、傳遞曖昧信息及性影像。楊O鈞對被告傳遞曖昧訊息、交往、性影像,並多次於發生性行為後提供經濟援助被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取得楊O鈞之資金援助,方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與楊O鈞從事性交易,被告無破壞原告婚姻之主觀故意,被告之性交易行為與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於酌減。另原告與楊O鈞就本件已以80萬元成立調解,且楊O鈞已經賠償,被告應免予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侵害之夫妻一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及該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坦承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與楊O鈞有多次性行為等
情,然抗辯其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與楊O鈞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21至31頁、37至82頁),可知楊O鈞有給與原告金錢並見面為性行為。且楊O鈞上傳多張裸露照片給被告,二人並有多次有關性愛行為之對話,足認雙方非僅係單純為性交易行為而已。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與楊O鈞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係大學專科畢業,從事美甲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正職工作而靠間差維生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O鈞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法。然因本件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楊O鈞以80萬元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9、40、41號、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349至351頁),且楊O鈞就該80萬元賠償金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366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負80萬元之連帶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楊O鈞之清償行為而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因楊O鈞之清償而歸予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