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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 告 王為民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王清發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14,478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王為民為祭祀公業王維岳向臺中

市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因認無從確認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為1,6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繳納裁判費20,8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㈡於訴訟中,經原告補充陳明事實: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維岳之

派下員,並統籌管理該公業業務,因祭祀公業王維岳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遭被告以申報權人自居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所據「王世老族譜」係臨訟偽造,致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誤認祭祀公業王維岳為被告所稱之生於嘉慶庚辰年10月5日之二十二世祖王維岳,於民前37年(西元1875年光緒年間)由王添(王添壽)、王振益、王學(王振合)所共同設;實則祭祀公業王維岳為原告之明朝洪武二年立戶之肇基始祖王維嶽,經後世子孫王品、王雍、王宋及子嗣於清同治8年(西元1869年)所設立。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祭祀公業王維岳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權,並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平臺刊登出售訊息,土地如遭出售,將造成祭祀公業王維岳財產流失,致原告等祭祀公業王維岳真正派下員不可彌補之損失等語。並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王清發並非祭祀公業王維岳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

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登記實務上,如二人以上申報主張擁有同一祭祀公業土地,須先協調一人申報,若協調不成,則改依循訴訟途徑取得確定判決後陳報公所辦理。職是,如為不同的祭祀公業,但主張擁有相同土地,無法分別申報,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即便申報人申報之祭祀公業祖先不同、設立人不同、設立日期不同,如主張擁有同一祭祀公業土地而不能協調,仍應由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方得決定申報權人。可知,此一訴訟本質實是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確認訴訟。

㈣承前所述,原告追加確認被告王清發並非祭祀公業王維岳向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其真意是希望確認包含原告等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王維岳派下現員名冊),才是真正祭祀公業王維岳派下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處分權,是此一追加聲明原告可取得之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本院送鑑定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其交易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1,783,300元(見本院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

㈤原告上開起訴聲明與追加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783,300元,應納裁判費為4,235,283元,扣除原告已繳20,805元,應補繳4,214,478元(計算式:4,235,283-20,805=4,214,47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1 沙鹿區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祭祀公業王維岳 全部 (1/1) 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 2 沙鹿區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祭祀公業王維岳 全部 (1/1) 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 3 沙鹿區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祭祀公業王維岳 全部 (1/1) 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 4 沙鹿區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祭祀公業王維岳 全部 (1/1) 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 5 沙鹿區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祭祀公業王維岳 全部 (1/1) 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 6 沙鹿區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祭祀公業王維岳 全部 (1/1) (無重測前地號)分割自:0000-0000地號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