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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 告 王為民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王清發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維岳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維岳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前揭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祭祀公業王八美、祭祀公業王連、祭祀公業王四合及祭祀公業王維岳之派下員,並為祭祀公業王連之管理人,原告協助統籌管理上開祭祀公業之業務。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於沙鹿區公所得知,在沙鹿區有祭祀公業王維岳之土地。原告確為王四合之派下員,王四合為王連之派下員,王連為王維嶽之派下員,故原告為王維嶽之派下員,「嶽」通「岳」故原告為王維岳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王維岳是由王連的子孫,因當時長子王養已絕嗣,所以是王品、王雍、王宋三人及其子嗣於清同治8年(西元1869年)所設立,祭祀明朝洪武二年立戶之肇基始祖王維嶽(下稱洪武王維嶽),並由王宋三子王元通重修王姓宗譜。今經祭祀公業王維岳全體派下員共71人,過半數合計44人推舉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維岳之申報權人,但被告前以訴外人王建民為對造向本院提起確認申報權人事件,經本院110年訴字第2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王維岳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致原告就祭祀公業王維岳申報權不明,自應予以確認。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維岳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㈡確認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維岳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王維岳之申報人,業於113年2月15日申請,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13年2月23日發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再於113年5月13日經沙鹿區公所備查,於113年8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補發所有權狀,故祭祀公業王維岳已完成申報程序,無再行推舉申報人辦理申報之必要。否認原告為派下員,祭祀公業王維岳與原告所描述之其先祖洪武王維嶽年代不同,非同一人,祭祀公業王維岳是由王添(王添壽)、王振益、王學(王振合)於民國前37年(1875年光緒年間)所共同設立,祭祀生於嘉慶庚辰年10月5日之二十二世祖王維岳(下稱嘉慶王維岳),不應逕以「嶽」通「岳」而認為同一人。且洪武王維嶽年代久遠,無從考證王元通個人紀錄之族譜為真,何況原告所提族譜內容充滿矛盾,多不合常情之處,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王維岳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登記實務上,如二人以上申報主張擁有同一祭祀公業土地,須先協調一人申報,若協調不成,則改依循訴訟途徑取得確定判決後陳報公所辦理。職是,如為不同的祭祀公業,但主張擁有相同土地,無法分別申報,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即便原告與被告之祭祀公業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日期、派下現員均不同,於申報設立前,如主張擁有同一祭祀公業派下財產(土地)而不能協調,仍應由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方得決定申報權人。

㈢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王維岳之享祀人為洪武王維嶽,由王品、

王雍、王宋三人及其子嗣於清同治8年(1869年)所設立;被告抗辯祭祀公業王維岳之享祀人為嘉慶王維岳,由王添(王添壽)、王振益、王學(王振合)於民國前37年(1875年光緒年間)所共同設立。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推舉書(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核其名單所載人員均非祭祀公業王維岳派下現員,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王維岳派下現員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兩造所稱之祭祀公業王維岳,實係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日期、派下現員均不同之祭祀公業。

㈣又祭祀公業王維岳之派下財產(土地)包括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上開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3,69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原認為原告是不同祭祀公業對上揭派下財產(土地)所有權有所主張,乃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214,478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惟原告表示其真意並非確認上開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僅是確認祭祀公業王維岳之申報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又原告既陳明其真意並非請求確認不同祭祀公業間派下財產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僅係請求確認申報權人;然祭祀公業王維岳派下現員總計60員,不動產土地5筆(惟依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所附權狀觀之,實為6筆,申報資料應係誤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王清發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是祭祀公業王維岳業已完成申報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申報權人之訴,已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王維岳業經被告向沙鹿區公所完成申報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欠缺確認利益,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