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為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發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屬全部上訴之聲明,又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115年6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2960號裁定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33至435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