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 告 林政憲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訴外人鍾沄菲及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9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就其中162萬1,446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就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6萬3,048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廠牌VOLKSWAGEN、車型TIGUAN400TDI之車輛一臺,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2月3日更正其聲明第2項之日期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115年5月4日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鍾沄菲於112年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鍾

沄菲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46萬3,048元,分期本金為189萬元,鍾沄菲並簽發系爭本票。詎鍾沄菲明知原告患有憂鬱症,竟向原告佯稱「僅是作為見證人簽名」,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被告使用人許應賢當時在場協助對保及簽約,並聽聞鍾沄菲上開說詞,卻未向原告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法律意義及責任,而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開意思表示,構成民法第92條之不作為詐欺,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範意旨亦應負同一責任。

㈡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原告始知上情,乃於114年6月2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抗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撤銷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連帶保證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本人簽名、簽發,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電話對保時亦數次向原告確認其係擔任保證人及為鍾沄菲作保,原告均為肯定回答,可見原告明知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之使用人許應賢亦已盡告知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又被告否認鍾沄菲有原告所指詐欺情事,縱認鍾沄菲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亦屬第三人之詐欺,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鍾沄菲間之糾葛,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鍾沄菲於112年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鍾沄菲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於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遭鍾沄菲詐欺及被告使用人許應賢之不作為詐欺,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原告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人許應賢於協助原告對保及簽約時,聽聞鍾沄菲向原告佯稱「僅是作為見證人簽名」,卻未向原告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法律意義及責任,而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及因該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詐欺,須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以虛構或隱匿事實之方式,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之詐欺,得綜合締約過程、當事人言談及其他客觀情狀等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原告既主張其因受鍾沄菲詐欺及被告使用人許應賢不作為詐欺,始為系爭意思表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使用人許應賢於簽約時在場聽聞鍾沄菲前

揭說詞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其與鍾沄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內容,縱認鍾沄菲曾向原告為相關陳述,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許應賢曾在場聽聞,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知悉原告對簽名身分及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為此推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參以被告所提電話對保譯文,對保人即被告使用人許應賢於

電話對保之初,即向原告詢問是否幫他人申請貸款「做保證人」等語,原告回答「嗯,對」等語;對保人再詢問原告有無在「保證人的地方」簽名、工作、係為何人作保,原告則稱其有簽名,現任議員特助,並為其堂姊鍾沄菲作保等語;嗣對保人又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為鍾沄菲作保,原告仍為肯定回答,且許應賢另就貸款金額、分期期數、每期繳款金額及原告名下財產等事項予以確認,原告亦逐一回覆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對保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許應賢並非僅向原告確認其簽名真正,而係數次以「保證人」、「作保」等語,確認原告簽名之身分及作保意願,原告於通話過程中未表示其僅同意擔任見證人,或對於「保證人」、「作保」之意義有所疑問,反而明確表示其係為鍾沄菲作保並同意作保。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均有「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

票則有「共同發票人」欄,原告並分別於上開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7、19、25頁)。原告既於標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復於電話對保時,經許應賢以「保證人」、「作保」等語數次確認後均為肯定表示,則上開客觀事證即與原告所稱其自始誤認自己僅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之情形難認相符,亦不足認其係因許應賢未予告知,始誤認自己僅係擔任見證人。

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被

告固尚未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金融服務業,但依修法目的及社會通念,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告知義務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已自承其簽名時,被告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金融服務業者(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無從逕依該法相關規定認定被告負有說明、告知義務;縱認依兩造間之交易關係,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一定之說明或告知義務,其是否違反該義務,與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所定之詐欺,尚屬二事。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或其使用人許應賢知悉原告對其簽名之身分或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卻故意不予告知,致原告陷於或保持錯誤,而為系爭意思表示。然原告未能證明許應賢曾聽聞鍾沄菲向原告表示僅係作為見證人簽名,或知悉原告對其簽名身分及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復參以前揭契約記載及電話對保內容,許應賢數次以「保證人」、「作保」等語向原告確認,原告亦均為肯定表示,自不足認許應賢明知原告有所誤認,仍故意隱匿應告知之事項,使原告陷於或保持錯誤。至原告所稱其患有憂鬱症乙節,尚無從僅憑其罹患該疾病之事實,即推認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或對保時,不能理解不能理解「保證人」、「作保」等用語之意義,或許應賢已知悉其理解能力有所異常。是原告主張許應賢未盡告知義務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不作為詐欺,難認有據。

⒍另原告主張其係因鍾沄菲佯稱僅係作為見證人簽名而受詐欺

部分,縱認鍾沄菲曾向原告為此陳述,該詐欺既係鍾沄菲所為,原告欲據此對被告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須被告明知該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綜合前揭締約過程、系爭買賣契約、附約及本票之記載、電話對保內容暨原告當時之應答等客觀情狀判斷。查原告於電話對保時,經許應賢數次以「保證人」、「作保」等語確認後均為肯定表示,未曾表示其僅係擔任見證人,或對上開用語有所疑問;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許應賢曾聽聞鍾沄菲前揭說詞,或依當時客觀情形已足察覺原告對其簽名身分有所誤認。綜合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或許應賢對鍾沄菲所為詐欺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原告主張得以鍾沄菲之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使用人許應賢有其所稱之不作為詐欺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就鍾沄菲所為詐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