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李月芬(即陳長生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莊茂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已故陳長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8年2月1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收件字號088清登字第014630號,設定予莊永順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陳長生之遺產管理人,陳長生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6分之6,前以莊永順為抵押權人,於民國88年2月1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收件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088清登字第0146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107年8月30日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7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抵押權人(收件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清普登字第092300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1年1月27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最長之消滅時效15年計算,至遲亦於106年1月26日屆滿。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5年消滅時效規定,於111年1月26日即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妨礙原告對附表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7筆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繼承,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52頁、第97-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管理之已故陳長生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前以莊永順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嗣107年8月30日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07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1年1月27日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最長之消滅時效15年計算,至遲亦於106年1月26日屆滿,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月2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妨礙原告對附表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行使,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故陳長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於88年2月1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88清登字第014630號,設定予莊永順權利價值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編號 臺中市沙鹿區慶安段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28地號土地 34.01 216分之6 2 629地號土地 1,106.93 216分之6 3 630地號土地 33.52 216分之6 4 631地號土地 821.43 216分之6 5 689地號土地 114.54 216分之6 6 693地號土地 316 216分之6 7 868地號土地 395.13 216分之6(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