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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林瑞霞被 告 洪玲玉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430元,惟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194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負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及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9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91,194元。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其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被告應負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及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之真意為何,經原告表明「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即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主臥室及客廳之外推陽台拆除,並修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之牆面拆除,並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之冷氣冷凝管、排水管功能修復。」,就其請求被告修復其房屋冷氣冷凝管、排水管功能,核屬訴之追加。依原告所陳修復費用預估為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2,991,194元(計算式:2,891,194元+100,000元=2,991,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430元,尚應補繳1,1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