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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林瑞霞被 告 洪玲玉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9萬1194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負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及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其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被告應負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及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之真意為何,經原告表明「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即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主臥室及客廳之外推陽台拆除,並修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之牆面拆除,並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之冷氣冷凝管、排水管功能修復。」。經核原告刪除原修正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部分,及將「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部分修正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之牆面拆除」,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其追加請求被告修復其房屋冷氣冷凝管、排水管功能,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欲一併請求被告應修

復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5樓之1陽台交界處破損之磁磚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雖於起訴狀提及上開陽台交界處磁磚破損(見本院卷第23頁),但並未於訴之聲明欄為此項聲明,應認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而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諭知原告如欲為訴之變更追加,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具狀為之,原告遲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前項請求,顯係因重大過失而為逾時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7款之規定,故其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乙屋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外推,造成甲屋與乙屋陽台外推之牆角接壤處磁磚破損,及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無法排水,影響房屋價值。爰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方及下方空間,陽台外推等同侵佔基地空間及其他基地共有人應享有之土地上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乙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之外推牆面。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甲屋客廳外陽台長4.29公尺(應為4.26公尺之誤),寬1.29公尺,面積為5.5341平方公尺【計算式:4.29公尺×1.29公尺=5.5341平方公尺】,約1.67407坪;主臥室陽台(應為花台之誤)長4.20平方公尺,寬1.5公尺(應為0.5公尺之誤),面積為6.3平方公尺【計算式:4.20公尺×1.5公尺=6.3平方公尺】,約1.9057坪,合計為3.57982坪;及甲屋總面積為88.56平方公尺【計算式:76.96平方公尺+陽台、花台面積11.60平方公尺=88.56平方公尺】,約為26.79坪,依目前中興大學旁三房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萬,以法定租金上限10%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補償原告租金損失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萬1194元【計算式:698萬×10%÷12個月=5萬8167元、5萬8167元×(3.57982坪÷26.79坪)=7772元,7772元×12個月×(114年-83年)=289萬11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1194元。被告應將乙屋主臥室及客廳陽台之外推牆面拆除,並應將甲屋之冷氣冷凝管排水功能修復。

二、被告則以:乙屋陽台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得為直接、排他性之使用,原告或其他住戶無法對該陽台部分為使用收益,即無可能受有此部分損害,且被告縱令乙屋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外推,係將原本規劃為陽台之空間加以封閉,併入室內空間使用,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或容積與原成果圖並無不同,並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並否認因乙屋陽台外推造成甲屋與乙屋陽台外推之牆角接壤處磁磚破損,及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乙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之外推牆面,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相對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行為,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將乙屋之陽台外推,侵占建築基地之空間及

其他共有人應享有之土地上下使用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乙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之外推牆面云云。惟查:依甲屋建築測量成果圖、甲屋及乙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房屋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3、119、121頁),可知甲屋及乙屋均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67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登記,甲屋及乙屋之陽台、花台,各自占用甲屋及乙屋坐落之共有基地,自非無權占用。而依原告提出甲屋及乙方陽台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所指之乙屋陽台外推,係將原未封閉之乙屋4樓陽台,以增建垂直牆面之方式,將該陽台空間併入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向外擴建而增加占有使用共有土地之面積或容積。縱認乙屋陽台外推之情形,或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乙屋陽台外推之情形,有向外擴建而超過原建物登記之陽台面積,而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共有基地之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圓滿行使其等對共有基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對共有基地所有權既未受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乙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之外推牆面,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1194元,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原告固主張因乙屋之客廳及主臥室陽台外推,造成甲屋與乙屋陽台外推之牆角接壤處磁磚破損及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之情事,致甲屋之房屋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於83年取得甲屋所有權時起,按甲屋之面積約26.79坪計算,補償原告租金損失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萬1194元云云,惟縱認乙屋之陽台外推,有造成甲屋與乙屋陽台外推之牆角接壤處磁磚破損及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之情事,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甲屋,亦未排除原告對甲屋之使用收益,亦即被告並未因占有甲屋或妨害原告對甲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任何利益;況且,被告係於104年4月24日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乙屋所有權,此有乙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83年起,以甲屋之面積計算之租金損失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萬119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甲屋之冷氣冷凝管排水功能修復,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乙屋陽台外推造成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排水影片、冷氣冷凝管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5頁),均無從佐證原告所指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是否係因乙屋陽台外推所致等節,而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因乙屋陽台外推造成甲屋之冷氣冷凝管堵塞,被告應將甲屋之冷氣冷凝管排水功能修復等節,亦乏實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1194元,及被告應將乙屋主臥室及客廳陽台之外推牆面拆除,並將甲屋之冷氣冷凝管排水功能修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