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黃○○送達代收人 蕭○○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時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同一單位,被告因與原告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電競客棧臺中館內,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原告之名義,於臉書網站申請頁面中填寫帳號姓名為「黃○○ 」,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偽造原告申請臉書帳號使用之電磁紀錄,向臉書公司註冊原告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而行使之,被告申請該帳號後,即以該帳號按讚追蹤「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臉書公司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被告故意以原告姓名註冊系爭帳號,讓他人混淆誤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被告冒名使用系爭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使原告周圍主管或同事誤認原告對大立光公司有諸多不滿,引起該公司高層對原告之戒心,降低原告在該公司內之評價,並受到該公司同事排擠及冷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加重原告原有之焦慮、失眠等症狀,導致原告曠職而遭大立光公司解雇,而原告在大立光公司任職之年收入大約80萬元,嗣至印刷包裝公司任職之月薪3萬8000元,造成原告收入銳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朱○○ 於112年12月間起訴原告侵害其配
偶權,兩造及訴外人朱○○ 於113年3月2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三方自簽立本和解書後,對本和解書之內容及本件所發生之情事應互負保密義務,第5條約定若三方有違反契約第3條或第4條,應給付他方各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因而負有保密義務。惟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警訊問,竟於113年9月15日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害人黃○○ ?有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答:認識,之前有妨害家庭法律糾紛,她之前是我與我妻子的第三者等語,及於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你認識在庭的告訴人嗎?)答:認識。(問:什麼關係?)答:之前是情侶關係。(問:什麼時候分手的?)答:黃小姐之前是小三等語,被告因個人之犯罪行為,故意陳述原告之前是被告與其妻子之第三者,使檢警對原告有不好之印象,致系爭和解書喪失保護原告隱私及名譽之目的,且被告之回答與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義務,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帳號並在「靠北大立光」粉
絲專頁按讚,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早已因出勤狀況不佳遭大立光公司列為關懷人員,原告係因多次以同一就診證明作為向該公司申請病假之證明,遭該公司人事部主管察覺後因而離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早在112年9月13日即因焦慮、失眠等症狀開始就診,而被告設立系爭帳號時間為112年11月7日,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22日發現系爭帳號,可知原告主張其焦慮、失眠等情形均非被告使用系爭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所致。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以「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自大立光公司離職之原因雖係連續曠職而遭公司解雇...無從確認告訴人離職係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之臉書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讃所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以「本案雖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此而受公司內部壓力離職」,均認原告無從證明其自大立光公司離職,係因被告使用系爭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所致。則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與其遭大立光公司長官及同事排擠,進而焦慮、失眠,並自該公司離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金,因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權衡兩造資力與加害程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兩造及訴外人朱妙騏將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洩漏,而衍生不必要紛爭,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係因檢警詢問被告與原告是否認識、有無仇恨嫌隙或糾紛後,秉持刑事被告需據實陳述,避免刻意隱瞞實情影響檢警偵辦刑事案件之原則,並知悉相關從業人員均受偵查不公開保密義務所及,當不會因被告如實交代兩造之糾紛而影響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或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始將兩造之關係如實向檢警說明,並非被告自身於未經詢問時刻意主動提起。況被告提及兩造糾紛,乃係於司法偵查階段經檢警詢問時為之,倘被告誠實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需面臨遭原告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求償違約金之結果,則無異於鼓勵刑事被告於面對司法調查時,刻意說謊隱瞞真相,誤導司法機關,影響檢警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則被告於刑事偵查階段如實回答檢警之詢問,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追加之訴部分之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兩造及訴外人朱妙騏三方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帳號並在「靠北大立光」
粉絲專頁按讚,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依系爭
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時任職於大立光公司
之同一單位,被告因與原告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電競客棧臺中館內,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原告之名義,於臉書網站申請頁面中填寫帳號姓名為「黃○○ 」,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偽造原告申請臉書帳號使用之電磁紀錄,向臉書公司註冊系爭帳號而行使之,被告申請該帳號後,即以該帳號按讚追蹤「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臉書公司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⑶被告雖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帳號,足使他人誤信該帳號為原告所有,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而侵害告訴人之姓名權。又被告以系爭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之行為,足使原告當時任職之大立光公司主管或同事認為原告對該公司不滿,並就原告之整體表現或對該公司之忠誠度產生質疑,進而貶損原告之品行、德行、名聲等社會評價,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⑷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之前曾任職大立光公司、包裝場,目前待業中,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之前任職大立光公司、物流司機,目前待業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106、11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⑸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⑴查兩造及訴外人朱○○ 三方於113年3月2日書立系爭和解書,
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和解書之前言記載:原告因與訴外人朱○○之配偶即被告有共同侵害訴外人朱○○ 配偶權之情事,三方就前開事件同意以下為和解條件,並於第4條約定三方自簽立本和解書後,對本和解書之內容及本件所發生之情事應互負保密義務,第5條約定若三方有違反契約第3條或第4條,應給付他方各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接受檢警訊問,於113年9月1
5日警詢時及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故意陳述原告之前是被告與其妻子之第三者,使檢警對原告有不好之印象,致系爭和解書喪失保護原告隱私及名譽之目的,且被告之回答與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義務,並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116頁),被告固於113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害人黃○○ ?有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答:認識,之前有妨害家庭法律糾紛,她之前是我與我妻子的第三者等語,及於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認識在庭的告訴人嗎?)答:認識。(問:什麼關係?)答:之前是情侶關係。(問:什麼時候分手的?)答:黃小姐之前是小三等語。惟被告係於檢警偵辦系爭刑事案件,而問及被告是否認識原告,與原告為何關係、有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問題時,始提及兩造間為情侶關係,原告之前為被告與其配偶之第三者等情,已難認係無故任意陳述;又被告所提及兩造間之關係,涉及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帳號進而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之目的或動機,亦難認被告之回答與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全無關連或必要性;況檢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保密義務,對於其詢問被告所得悉原告侵害配偶權之事項,並不得公開揭露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第三人,則檢警以外之第三人應無得悉原告侵害配偶權事項之虞,即難認被告前揭筆錄之陳述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義務或因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