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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AB000-A113261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賴韋成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A女(代號:A000000000001)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潘○○、林○○、劉○○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河南店101號包廂內玩樂,被告於上開包廂廁所內上廁所時,見原告打開廁所門,竟萌生對原告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拉入廁所內,原告因酒後無力推開被告,而遭被告壓制在洗手台前,被告則站在原告背後,脫下原告之安全褲、內褲後,違反原告意願自原告身後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同時持其IPHONE手機攝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過程(下與被告前揭性交行為合稱被告系爭行為)。嗣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離開包廂,於同日8時41分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權、隱私權等,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創及身心焦慮恐懼,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並無法再正常工作,且被告趁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拍攝其等性影像,亦令原告擔憂恐慌該影像是否外流,致原告承受身心莫大折磨及難以磨滅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於113年4月21日與原告於超級巨星KTV包廂內廁所發生性行為,惟兩造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詎料原告卻事後指摘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情形,而觀之刑案三名證人證述多有不一致之處,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已然存疑;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導致其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且無法正常工作,然而事實上於事發翌日即113年4月22日晚間原告仍繼續從事傳播小姐陪酒唱歌之工作,復於113年5月15日仍與友人一同前往墾丁出遊,而跟他人互動良好、舉止輕鬆,與創傷壓力症候群可能有的恐懼、焦慮、憤怒、非理性、非可控的防衛機制等症狀顯然不同,亦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面對檢察官訊問時之反應差異甚大,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67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有關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KTV河南店101號包廂廁所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拍攝與原告性行為過程等節,有原告113年4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所繪製KTV包廂廁所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344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本件所涉刑案偵卷第35至39、61、83至86、91至92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4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件所涉刑案偵卷之不公開卷第3、7至8、15、17至1

9、21至25頁)、113年12月17日勘驗譯文及勘驗附圖、擺渡拾光心理諮商所114年3月14日擺渡諮字第11400002號函暨所附原告心理評估報告、KTV包廂現場照片、原告當庭繪製KTV包廂座位圖、警員職務報告(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卷一第87至91、139至143、231至237、239、241至242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21日在前開包廂上廁所時遭被告拉入廁

所後,被告將原告所穿安全褲和內褲往下拉,並以其生殖器從原告背後進入原告之陰道,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摀住原告的嘴巴讓原告沒辦法出聲,而原告因喝醉故較無力反抗,且林○○有來敲廁所門,但原告因嘴巴被摀住而無法出聲回應,之後被告即將原告放開,原告遂穿上安全褲和內褲走出廁所,其後原告有哭泣,因此潘○○及林○○詢問原告發生何事,但原告因哭泣而沒有回答,嗣原告離開包廂後,潘○○有打電話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才前往潘○○家,跟潘○○說事情的經過,潘○○就陪同原告去醫院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所涉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件所涉刑案偵卷第29至

30、123至127頁、第一審卷一第161至202頁),且其歷次所述情節之基本事實均一致,參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所涉刑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且原告知悉被告已婚,與被告配偶亦認識,實無與已婚男子發生關係再以自身清白構陷被告之動機,可徵原告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又查,本件所涉刑案證人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潘信君於偵查中均證述於前開期間有見聞原告哭泣等反應之情節(見本件所涉刑案偵卷第127至131、141至143頁、第一審卷一第203至222頁),核與原告前揭證述相符,佐以證人林○○及潘○○皆為原告、被告之共同友人,可徵其等證詞均應屬中立可採,自得補強原告證詞之憑信性。此外,被告自陳其未於發生性行為前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即自行脫去原告之安全褲;且由被告自承為自保而持手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過程畫面中,除無從由該影像內容遽為被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之有利認定以外,亦可見於該畫面時間00:49至00:51時有男子聲音說:「不要叫、不要叫、不要叫。」,又於該畫面時間01:11至01:17之間,可見被告伸出左手接近原告嘴巴位置,並持續將其左手放置於原告左臉頰旁,進而以其左手反掌在原告嘴巴附近等情(見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卷一第87至90頁之勘驗筆錄及證物袋之附圖),亦與原告證述被告當時以手摀住其嘴巴使其無法出聲乙節互核相符,益徵原告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至於本件所涉刑案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未見聞原告哭泣云云,顯與原告、證人林○○及潘○○前揭證述均不符,且證人劉○○僅證述其當時有敲廁所門後推開門一點點等語,亦與被告於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辯稱:前述期間劉○○、林○○有來敲門2次,原告都有開門,我就裝吐,原告假裝幫我拍背催吐云云,亦相互歧異,顯然均不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工作、出遊,與遭

逢重大心理創傷之人反應不同云云。惟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之心理評估報告提及:原告事發3個多月後接受社工轉介諮商,諮商初期無法流暢地對談,因回想會引發極度的心裡痛苦,伴隨因自責與自殺意念……即使不主動回想,平日亦會不由自主地聯想到與性侵事件相關情節,並湧現自我懷疑、自責等想法與焦慮情緒。……原告受創初期因心神不寧無法外出工作,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除無法提供經濟和心理支持,尚需原告協助扶養罹患憂鬱症的母親,故對於重振生活有金錢和時間上的急迫性。原告內在的焦慮狀態,不利創傷修復,且後續因訴訟不得不反覆回想與討論性侵事件,所引發的身心不適,包含睡眠障礙、食慾不振、負面情緒、與男性陌生人接觸的焦慮和警覺性、專注力不足,皆讓原告生活與身心狀態持續惡化。嘗試求職不順,以及因訴訟須討論案情,但無法完整記得事發過程,對當下的生理反應難以理解和接受,皆加深原告的挫敗、沮喪和無助感,原本內隱於心中的憤怒感難以再壓抑,外化形成親密關係衝突,原告遂減少外出,有社會退縮與自我孤立現象,對自我與他人的負面解讀居多,難以感受正面情緒。……此次創傷亦誘發原告童年遭受性騷擾之創傷記憶重現……原告在回想與陳述此事時,觀察其有恐懼情緒、身體畏縮等凍結、僵化之情緒重現,此反應稱為僵化型或解離型防衛。此種反應是人在面臨重力壓力事件或危險情境時,非經意識思考,即會自發性出現的一種生存策略,大腦中的背側迷走神經(副交感神經之一)為避免感受來自外界的壓力與痛苦,會自動關閉身體功能,使整個人凍結僵硬,進入癱瘓狀態,以保護心靈免於感受痛苦。晤談時,原告經常以「我沒事、我還可以、要看起來開開心心的比較好、不要讓別人為自己擔心、不想造成別人麻煩」等想法來調節情緒,這樣的正向信念或利他思維,對於一般功能正常運作的個體而言,或許可以有調節的效果。然而,對於同時喪失身心自主權和安全感的性創傷個案來說,已處於易情緒崩解或身心失能的狀態,以及對人際無可避免地無法感到安心和信任,因社會文化因素而對此事易有恥辱感、對自我認同感到懷疑或否定等一連串產生的負面感受,過為正向與利他的單一思維反而會加深創傷倖存者的挫敗與無能感,不利於創傷的修復。……從原告所描述或於晤談中所觀察到的身心反應狀態,評估原告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見本院侵附民卷第39至41頁)。足認原告在本件案發後諮商晤談時經常以正向信念、利他思維之想法來調解情緒,且因原告之家庭狀況,使原告有工作賺取金錢之急迫性。是原告礙於經濟壓力,於本件案發後仍試圖恢復工作,並且與友人出遊釋放壓力等節,核與原告前開證述並不互相衝突或矛盾。被告無視原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反應之緣由,強求原告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或不許原告於案發後有任何休閒娛樂及工作云云,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原告身上所為之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至於被告固然抗辯本件所涉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潘○○、劉○○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查證人潘○○、劉○○業經本件所涉刑案第二審傳喚而均未到庭,有被告提供之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否經再次傳喚而必然到庭作證,尚屬未定,況且其等皆已於本件所涉刑案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為前揭證述,而本院對於其等證詞之取捨及據此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受害時雖已成年惟其年紀仍尚輕、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後迄今數次更換工作、薪資所得不高、目前無工作、有數筆不動產但價值不高、於案發後接受至少22次之心理評估晤談;而被告年紀稍長於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最近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原告之心理評估報告、本件所涉刑案被告警詢筆錄、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39頁、偵卷第19頁、本院不給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9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見侵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