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 告 陳美婷被 告 林酩
徐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萬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08萬1,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林酩及徐香君應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香君與林酩二人為母子(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徐香君於日產汽車中古汽車部擔任主管職,經手中古車輛買賣與報廢車輛收購申報處理等業務。原告與林酩曾為汽車商行同事,林酩於民國112年1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報廢車買賣」,原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期間共投資11批次報廢車買賣、依各批次報廢車數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出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均如林酩所稱,於收購每批次報廢車後1~2個月期間即結算分配,由原告取回出資款本金及利潤。
二、然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原告共投資26批次報廢車買賣,依各批次報廢車數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出資金額合計908萬1,000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然被告均未於收購每批次報廢車後1~2個月期間結算分配,由原告取回出資款本金及利潤。林酩雖於113年7月20日發訊告知原告:
已取得裕民汽車開立之支票78萬元、138萬元,及南陽實業開立之支票135萬元、50萬元,且徐香君已分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辦理託收,並傳送徐香君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結算分配,林酩又於114年4月間提供63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掃描電子檔(下稱系爭回收聯單),聲稱確已完成各批次報廢車流程,然原告於114年5月中下載列印系爭回收聯單,前往聯單所載回收業者即和生汽車材料行查詢,該材料行告知系爭回收聯單內容不實,並經原告使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之廢棄車輛回收系統、獎勵金審查進度網頁查詢比對,系爭回收聯單所載內容與網路查詢結果均不相符,被告並未實際處理前揭26批次之報廢車買賣銷售事宜,聯手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出資款,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8萬1,000元。倘認被告並無詐欺,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被告迄今已逾2年均未結算分配,經原告長期催告仍未履行結算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結算返還原告系爭出資款,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萬1,00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8萬1,000元自115年1月22日言詞辦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酩及徐香君應各給付原告908萬1,000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8萬1,000元自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處理前揭26批次之報廢車買賣銷售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致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就「報廢車買賣」合資之出資款明細表乙份(已結清部分)、原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期間就「報廢車買賣」合資之出資款明細表乙份(未結算分配部分)、林酩之將來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徐香君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原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期間之各次匯款單據資料、林酩於113年6月13日傳給原告之檔名「酩」excel檔列印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系爭回收聯單編號檢索查詢及查詢結果擷圖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9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詐取原告908萬1,000元,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08萬1,000元之損害,堪可信實。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送達證書),就其中508萬1,000元自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25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