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程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香珠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全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冠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被 告 李明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經營土資場業務,基於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且土地所有權人要收回土地等,於民國114年間經股東決議要結束經營。
惟在清理公司各項事物之際,原告赫然發現公司人員在113年間就系爭5筆土地曾委託被告李明利建築師設計增建工程,依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內容,承造人為被告全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壕公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李明利建築師,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54萬9,000元。實際申請建照辦理過程,原告並不清楚,該項工程迄今也未實際施作,但離職員工竟告知上開工程須履行,實際工程承攬金額應為2500萬元,然原告從來不知道該工程契約存在,也未曾看過該份契約書,且經原告調閱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發現申請文件有偽造文書之嫌。故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要終止就系爭建照所示增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目前是否仍須擔負系爭5筆土地工程承攬契約、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義務即有未明。且原告之營運許可證有記載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相關建築文件都需經過被告簽章,主管機關亦會審查辦理情形。為求慎重,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終止與全壕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終止與被告李明利間之設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全壕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設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全壕公司以:原告曾因系爭5筆土地工程施工之需求,113年
間聯絡全壕公司協助報價,但當時李明利建築師之規劃設計尚未定案,該次報價並未成立。113年中,原告已先委請李明利建築師以初步規劃設計圖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案,即系爭建照,原告僅通知全壕公司等候設計完成再行報價。114年2月間,原告仍未取得定案之設計,其為避免建照執照於申請期限到期後尚未申報開工,須重新申請新的建造執照,全壕公司也僅為利原告之作業順利,而同意尚未成立承攬關係前,先行出借全壕公司名義作為承造人,於112年2月25日填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以協助原告先行維持建築執照之有效性,故該開工申報並非代表原告與全壕公司間已有成立承攬關係。關於原告稱實際承攬工程金額為2500萬元云云,經查核,僅為系爭建照之開工程序申請過程中,辦理申請人員之誤植,無礙兩造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之事實。至114年5月5日時,李明利建築師之設計似乎已完成,原告始再行通知全壕公司再次依設計需求提報施工價格,惟原告於收受報價單後並未有任何允諾,兩造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當時聯絡窗口之黃于禎女士亦明確於電話中多次告知此情,故原告自始即知與全壕公司間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顯無任何法律或基礎事實上之不明確關係,其無確認訴訟之利益,不具確認適格,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明利以:原告於114年9月2日以烏日溪壩郵局000099號存證
信函,通知伊要終止契約,伊就此並無意見,故未回函,則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應先證明其終止與伊間契約後,伊有否爭執與原告間之契約主張仍然存在,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處。亦請原告具體說明申請文書何處有偽造文書之嫌,勿任意憑空以刑事罪名恫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
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委請被告李明利就系爭5筆土地設計增設工程,
並以全壕公司為承造人取得系爭建照,但其與全壕公司間並無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其與全壕公司、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之工程承攬、設計監造契約,仍有以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照、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等為證(見卷第19-39、55頁),惟原告並未能證明此一過去之法律關係有何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有爭議或未明,而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就其等與原告間關於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無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分別具狀表明無爭執,足徵原告與全壕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甚為明確。是依現有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全壕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設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