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被 告 A04
A05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4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民國0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嗣於113年3月28日雙方協議離婚。後原告於114年3月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A04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女嬰1名(下稱A女),依民法第1062、1063條規定,原告推定為A女之生父。原告因此頻繁聯繫被告A04,惟被告A04均不願說明並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復提出A女之DNA親子鑑定報告,否認原告為A女之生父,原告方得知被告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已與被告A05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為被告A05產下A女。
㈡被告A05與被告A04(合稱被告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往來密切如下:
⒈被告A04尚未離婚之際,被告A05即將其重要財產(車輛)長
時間、遠距離交付被告A04使用,顯示雙方已具高度信賴關係。
⒉被告A04於112年7月17日無預警離家出走,刻意切斷原有之家
庭及親友支持系統,未返回就業機會較多之北部地區或其娘家所在地(台北)生活,反而選擇南下至嘉義長庚醫院任職,與被告A05地居住之雲林地區具高度地緣便利性。且被告A04離家時所攜帶之行李,亦係由被告A05親自協助載運,已非一般朋友所為。此外,被告二人於被告A04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頻繁往來、長時間共同活動、共同出遊、看夜景至深夜始返家、共同探病、前往南投石龍宮拜拜等高度私人性與親密之互動行為等情,足見其互動程度已明顯逾越一般社交界線。被告二人亦曾一同攜原告與被告A04之女環島,互動宛若家人。
⒊被告A04更於離婚前後極短期間內即受胎並生子,嗣後被告A0
5即與被告A04締結婚姻關係,此一時間上之高度緊密性,可見被告二人早於被告A04離婚前即已形成穩定之情感關係,並非於被告A04離婚後始偶然發生,而係長期累積之結果。
且足推認A女之受胎時間極有可能發生於原告與被告A04婚姻存續期間,或至少於離婚後極短時間內。
⒋再者,由被告A04與其母親、阿姨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A04離家出走後,被告A04母親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A04均拒不接聽,家屬亦多次要求被告A04出面說明,惟被告A04始終刻意迴避。此一反常迴避原生家庭關切與正常溝通之行為,顯示被告A04對自身行為有所顧忌,合理推認係因其與被告A05交往密切,自知行為已不當,遂心虛而不敢正面回應家人之詢問,益證其與被告A05間關係之不單純與高度密切。
㈢綜上所述,於原告與被告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之
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交往程度,且被告A04並為被告A05產下A女,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4與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不爭執被告二人確實共同育有A女。㈡惟原告與被告A04係於113年3月28離婚,被告A04於前段婚婚
姻關係結束後,即與被告A05發展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A04並於113年5月17日前往練穎霜婦產科診所應診,診斷出被告A04已懷孕2週,並推算著床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20日間;亦有前往安安婦兒聯合診所應診,確認胎兒受胎期間,醫囑上記載「排卵日113年4月19日,受孕期為排卵日前後三天」,亦即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判斷被告A04受胎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22日間。換言之,被告A04之受胎期間並非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足證其主張為真之事證,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被告A04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產生之問題包含甲女
之照顧、婆媳問題、原告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許多女性等,是被告A04離家出走的原因其實是與原告的生活相處相關,與被告A05沒有關係。原告主張看夜景、出遊等,多是志同道合之好友團體行動,被告A04也曾詢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參與,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交往界線的情形。環島部分還有甲女在場,至於有無以一家人形式互動,則屬個人主觀認知,且小朋友與大人之觀點不同。原告對於被告二人的相處情況,大多數都是個人的臆測、推測,而無具體事證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4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甲女,其等於113
年3月28日協議離婚,被告A04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A女,原告受推定為A女之生父,惟A女之生父實際上為被告A05。
又被告A04曾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A05出遊、看夜景等,復於112年7月17日離家出走,被告A05並協助被告A04搬運行李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惟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4於婚姻存續期間離家出走,並由被告A05協
助搬運行李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然協助離家之異性友人搬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不足認定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又原告雖以地緣相近為由質疑被告A04離家後前往嘉義就業及居住之選擇與被告A05有關,然除原告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該期間有同居或密切交往之事實,被告A04亦表示離家出走之理由係肇因與原告之婚姻生活摩擦,自無從僅以被告A04離家後選定於嘉義另啟新生活乙節,即認定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被告二人,並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一定之情感基礎,被告A05才會願意借車
給被告A04等語,實牽涉個人價值判斷與選擇,與男女交往分際無涉。至原告稱被告二人於被告A04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頻繁往來、長時間共同活動、共同出遊、看夜景至深夜始返家、共同探病、前往南投石龍宮拜拜及環島等節,雖提出原告與被告A04間之對話記錄截圖以佐,惟從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可知,上開活動被告A04多曾向原告告知,亦曾傳送地點詢問原告是否一同參與,且多屬於公開場所之聚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又被告A04向其母親及阿姨表示被告A05是車友會之車友,行程是大夥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一同參與之行程有何私密性而屬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再者,衡諸現今社會風氣開放,異性閨蜜、紅粉知己所在多有,結交志趣相同之同好會友人自不以同性別為限,已婚男女與異性友人出遊、過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同床共枕),未必可認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範疇,是縱使被告二人係單獨攜甲女一同環島,此亦係經原告事前知悉且明白表示不願參與之事(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從認被告二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交往之範疇。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女,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A04於離婚後極短期間即受孕並生子,足以推
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並得印證被告二人間具高度信賴交往關係等語。惟查A女之著床期間經練穎霜婦產科診所以超音波檢查胎兒頭臀長方式推算為113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則推算受孕期係113年4月19日排卵日之前後3天,有上2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徒以被告A04可藉由將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往後延之方式,使醫師估算之預產期產生偏差等語爭執上2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惟練穎霜婦產科診所係以超音波檢查方式推算著床期,並非僅聽從被告A04自述之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而判斷,且該2家診所以不同方式推算出受孕期間結果相近,自有極高之可信性。原告上開臆測,實無所據,難以採憑。是原告聲請再向上開2診所函詢被告A04之就診紀錄、產檢結果等,均無必要。末查,被告A04受孕之時點既在與原告離婚後,斯時原告與被告A04婚姻關係已告消滅,互負之忠誠義務隨之解除。縱使原告主觀認被告A04之行為在道德倫理上仍具非難性,然法律上既無配偶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A04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主張被告A04
屬高齡產婦,可能有流產情形,而欲調查被告A04是否於離家出走後即有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及透過朋友得知,被告A04離家出走期間與被告A05同居,故請被告A04提出於嘉義居住期間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87至88、99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該等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存有原告所主張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法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