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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 告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被 告 劉啟賢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民國85年於臺灣成立,迄今已29年。原告為從事製作

輪圈模具、販賣輪圈業務之公司,並於臺灣設置廠房生產、代理多國知名品牌商品,於全球享有優良之商譽及品牌形象。被告經營之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勝鎂公司)長期向原告公司購買輪圈,業務往來已有數十年之久。針對模具開發及生產事項之合作,原告公司及翔勝鎂公司於104年間簽訂不定期限之輪圏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104年合約書),自104年間至111年間雙方依照此合約書合作。

㈡詎料,被告因翔勝鎂公司與離職員工間之訴訟糾紛而遷怒原

告,公開散布如附表編號1、2粗體字所示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多年經營之名譽及商譽,略如下述:

⒈原告信譽及商譽良好,其所製造之產品品質優良,被告竟無

端造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稱原告「客訴不斷增加」、「交期延誤」、「態度不友善」、甚至稱「要客訴就不做你的單」威脅不接單等不實情事,被告所為上開不實言論(下合稱甲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開發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或職

員並無協助離職員工在外成立公司,更無掠奪或竊取翔勝鎂公司著作權或商標權情事,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認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竟散佈並造謠上開內容(下稱乙言論),因此造成潛在客戶對原告喪失信賴感,並產生負面印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而被告宣稱其指摘對象係原告公司員工,認無侵害原告商譽云云,顯無理由。

⒊又被告指摘原告:「…跟客戶簽定合約違背合約」(下稱丙言

論)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原被告間因104年合約書內容日久未更新,且已不符雙方日後發展及合作狀況,故雙方早已摒棄104年合約書不再使用,並於111年起針對新開發輪圈模具做成個別新契約,以訂新合約書方式處理模具開發及生產,並自113年初起業已針對104年合約書修改事宜進行多次討論。惟被告對原告公司提出之新合約書方案置之不理、無意修改,原告乃於113年9月4日正式發函終止104年合約書。

另原告與翔勝鎂公司合作期間,翔勝鎂公司未依約購買最低數量輪圈產品,翔勝鎂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模具費,卻遭翔勝鎂公司拒絕给付,原告已對翔勝鎂公司起訴請求模具費,並經鈞院受理在案。被告經營之翔勝鎂公司違反合約、又拒絕給付模具費,竟反過來對外宣稱原告違約云云,更顯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㈢原告製作之輪圈設計符合TÜV檢測標準,業經驗收合格在案,

並經翔勝鎂公司使用多年,足認原告出售之輪圈商品並無瑕疵,詎被告竟寄發電子郵件給數位輪圈同業及翔勝鎂公司之協力廠商,不實造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稱原告「…有設計不良及鋁圈使用扁平胎會有龜裂嚴重問題」,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㈣綜上,被告上開公開造謠原告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數十年

用心積累之公司名譽及商譽遭到嚴重破壞及貶損,並造成原告公司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翔勝鎂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編號1、2之臉書貼文及電子郵件確由被告撰寫發布。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臉書貼文部分:

⒈丙言論部分:

⑴翔勝鎂公司與原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有模具合約書二紙

(下合稱系爭模具合約書),並於系爭模具合約書第4點約定二年內翔勝鎂公司向原告之最低訂購數量。未料,原告在上述約定之各別最低訂購數量起算時間,即112年3月30日(首張訂單出貨日),自該期日起算尚未滿二年期間,竟於113年9月4日發函,以雙方簽約後歷時已久,上述約定諸多條款已不符雙方配合現狀為由,單方終止上述合約;復於114年4月29日,由其受僱人趙素如撰發電子郵件,以翔勝鎂公司未依約定達成上述最低訂購數量,請求翔勝鎂公司依約給付55,970元費用。

⑵承上述,原告既已於雙方約定結算最低訂購數量前即終止系

爭模具合約書,在自契約終止後,該契約關係即向將來消滅,而上述二年結算之約定既在契約終止之後,該約定亦歸於消滅,翔勝鎂公司顯無履行已終止之約定之理,故於114年4月30日以律師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準此,翔勝鎂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模具合約書在前,原告無故任意終止該約定在後,竟反指摘翔勝鎂公司違反最低訂購量約定,甚又要求給付賠償云云。是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丙言論,非憑空杜撰,乃有真憑實據。

⒉乙言論部分:

⑴被告撰寫乙言論之文義,指摘對象為「原告之公司幹部」,

以及「翔勝鎂公司離職員工」,並非原告甚明。被告之貼文內容既未指明可歸責於原告,故無論原告之商譽是否受損,二者當然欠缺因果關係。

⑵翔勝鎂公司之前受僱人羅文逸曾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於112年

6月10日離職前之111年8月8日由其妻吳思琪為負責人,設立鋮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鋮鈊公司)。嗣於112年5月12日,羅文逸藉由業務機會而取得翔勝鎂公司所有之SB1106汽車輪圈設計圖,委由原告製造輪圈仿品,並在該仿品上使用翔勝鎂公司註冊之「魚圖」商標,再由鋮鈊公司販售給翔勝鎂公司之客戶JMS公司。而羅文逸前述行為業經翔勝鎂公司依法提出告訴,雖經認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細繹該處分書理由可知,原告生產之仿品,確有使用上述翔勝鎂公司註冊之「魚圖」商標事實,以及翔勝鎂公司享有SB1106汽車輪圈之著作權等節。另翔勝鎂公司曾於112年11月17日以「輪圈」設計向主管機關提出設計專利申請,經實體審查核准,且已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並獲頒第D234637號專利證書在案。是被告乙言論內容,對於翔勝鎂公司擁有相關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節並非虛構,對於「原告公司之幹部」配合「翔勝鎂公司離職員工」侵害翔勝鎂公司智慧財產權,並與翔勝鎂公司競業等描述,亦非為被告所恣意虚捏。

㈡關於附表編號2電子郵件部分:

⒈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黃淑華(電子郵件帳號:mag0000000.co

m.tw)確曾於114年5月12日撰發主旨為「RE:ClaimsWheels」電子郵件(下稱原告5月12日郵件),依該郵件內容「瑞士瑞德客戶較為頻繁的客訴內容,之前大多是旋壓款式大尺寸後J裂痕問題,在2022年3月以後我們已將後J設計加厚,此類問題已逐漸減少,發生後J裂痕的大多是2022年3月以前生產的!」、「另外其他漆面外觀不良,我們也逐一進行改善,新品一開箱未裝車就發現外觀問題,我們可以同意包裝日期之後三年內的產品客訴折讓……」等語,是無論原告產品有無經過檢測認證,原告都已自承其產品有發生裂痕、漆面外觀不良,以及扁平輪胎使用時發生強度不足瑕疵。況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指摘原告產品未經檢測認證,今原告竟否認其產品有瑕疵,指摘被告撰發前述電子郵件内容為不實,侵害其商譽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貼文之甲言論內容:「每每所看到的都是

客訴增加/交期延誤/疫情期間訂單大增對客戶延誤態度十分不友善…」,對照前述原告5月12日郵件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設計及產品瑕疵,且又怠於處理相關產品瑕疵,致生翔勝鎂公司蒙受國外客戶客訴,並致生重大損害事實。更有甚者,原告竟於114年7月25日發布「工廠營運終止通知」通知翔勝鎂公司,其公司將於114年9月30日停止所有生產作業,如此翔勝鎂公司更將陷於追償無門之境,既然被告前述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不實,原告指摘被告有侵害其商譽云云,即失其附麗。

⒊末者,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之傳送對象,皆為翔勝鎂

公司之配件模具協力廠商,該些廠商因必須與翔勝鎂公司協力完成產品製造及交付,原告產品有瑕疵,亦有該些廠商必須配合協助處理之處,故被告有將上述事實通知各該廠商之必要等語,茲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再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及傳送附表編號

2之電子郵件予特定多數之翔勝鎂公司協力廠商等情,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2言論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言論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涉及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同時張貼原告之工廠營運終止通知,

有附表編號1之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足使觀覽該貼文之人認知被告該貼文中言論所稱之主體為原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甲言論涉及事實陳述,而具有可證明性。被告雖稱由原告5月12日郵件內容可得知原告自承有設計及產品瑕疵,且怠於處理之問題,惟詳譯原告5月12日郵件內容,係原告回覆其客戶之客訴,解釋發生後J裂痕等問題之緣由並稱已改善設計,另提出漆面外觀不良之折讓方案,拒絕客戶所要求之輪圈賠償再加計額外70美金之補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5月12日郵件內容,應係與客戶討論瑕疵及客訴發生之原因及解決方式,縱該郵件中原告與客戶尚未取得共識,然實未見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客訴不斷增加」、「交期延誤」、「要客訴就不做你的單」或怠於處理瑕疵之問題。而原告於114年7月25日所公告之工廠營運終止通知,內容係稱「於114年9月30日起停止所有生產作業,不再接受新的訂單。……我們的團隊將持續致力於完成所有未出貨訂單,並妥善處理所有應收與應付帳款。如您在此期間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協助,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等語,亦未見被告稱其經營之翔勝鎂公司已因此陷入追償無門之境,有何憑據。考量原告為國內生產、代理汽車輪圈之上市公司,其產品品質與能否遵期交貨自為原告客戶決定與原告交易與否之重要關鍵,被告指稱原告客訴增多、交期延誤等語,客觀上確實足使原告潛在客戶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而喪失對原告之信賴性,進而貶損原告在產業界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商譽權受損,對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業經伊合理查證,自應認定被告之甲言論,具有不法性。

⒉就被告丙言論指摘「原告稱合約過久不算數」部分,亦涉及

事實陳述之範疇,具有可證明性。查原告與翔勝鎂公司間定有104年合約書及系爭模具合約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233至239頁),又原告與翔勝鎂公司間有得否終止、終止何份合約書之爭議,亦有原告與翔勝鎂公司間之函文、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107至111、241至247頁),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足認原告與翔勝鎂公司間確實因原告113年9月4日終止「合作合約書」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所指涉何份合約書產生爭議,則被告發文指稱「原告稱合約過久不算數」等語,雖係以自身角度發表言論,然非全然建立在被告自己主觀臆測或無中生有之基礎上,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發表該言論,而以名譽權之侵害相繩。

⒊就被告乙言論指摘原告公司幹部協助翔勝鎂公司離職員工在

外成立公司,掠奪或竊取翔勝鎂公司著作權或商標權情事,被告雖抗辯乙言論係針對原告公司幹部非原告等語,惟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文意判斷,不得摭拾片語,單獨切割字彙分別以觀。通觀附表編號1貼文之整體文字及被告所附之原告公告,應得使一般讀者理解被告所指涉之情事與原告有關,且該段文字末段被告又稱「這完全無商業道德的三觀不合的供應商!」,足見被告所指稱之主體仍為原告法人而非單純係原告幹部或職員等自然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再者,被告乙言論所稱離職員工掠奪或竊取翔勝鎂公司著作權或商標權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具有原創性,難認侵害翔勝鎂公司著作權,及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與翔勝鎂公司確實擁有相關著作權、專利及商標權乙事,並不衝突也無關聯性,被告卻在明知相關行為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提下,於114年7月31日發表乙言論,且未同時提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供閱讀者知悉,自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於原告產生公司管理不佳、幹部素質堪慮之負面印象,而對原告在產業界之信譽造成侵害。

⒋末,兩造對於原告產品經TÜV檢測認證合格及被告附表編號2

之郵件收信對象係特定多數之翔勝鎂公司協力廠商等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附表編號2之郵件內容是否屬造謠而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對此被告抗辯上開內容係原告5月12日郵件中所自承,被告言論並無不實等語。審究原告5月12日郵件中僅稱「2022年3月以後我們已經將後J裂痕設計加厚,此類問題已逐漸減少,發生後J裂痕的大多是2022年3月以前生產的!」、「客戶有使用墊片應對不同車種的ET,另外使用都是非常扁平的輪胎,之前也還有使用PCD轉換墊片裝車,這些都可能導致一些強度問題!」(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卻於附表編號2之郵件中稱「因友發今年5月才通知產品在2022年3月前,有設計不良及鋁圈使用扁平胎會有龜裂嚴重問題」,兩者可否一概而論,實有疑問。殊不論原告5月12日郵件中全未提及「龜裂」字眼,原告5月12日郵件應係針對客戶使用之狀況推測產生強度問題之原因,被告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郵件中擅自解讀為「龜裂嚴重問題」,並使用「友發通知」等字眼,足以讓收信之多數協力廠商誤認原告自承其產品有設計不良、龜裂嚴重等問題,而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縱被告抗辯該等收信之協力廠商須配合翔勝鎂公司處理產品瑕疵之問題,故有通知必要等語,亦不因此即得正當化被告渲染、誇大原告產品瑕疵之舉,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他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責任成立部分),無審論之必要。而丙言論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或具體表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就丙言論部分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名譽及商譽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且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亦為前揭裁定理由所明揭。準此,該裁定就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係指「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此較諸自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涵,係指「因人性尊嚴受侵害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顯然不同。又於各個案件,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化,應由原告(法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負主張、舉證責任。易言之,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且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泛內容諉責於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粗體字所示言論會使潛在客

戶誤會原告而損及與原告合作之意願,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考量原告工廠營運終止通知之公告,可知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停止所有生產作業,則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縱甲、乙及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然被告既已預定終止營運而不再接單,其名譽及商譽受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究竟為何,原告始終未予具體化,亦未說明該非財產上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之原因,然損害賠償,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之侵權言論有何造成對原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乙節,具體明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泛稱造成潛在客戶對原告喪失信賴、連帶影響友發集團其他國家27個子公司之商譽等語,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將舉證責任委諸法院。

⒊是以,被告甲、乙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雖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商譽,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貼文/電子郵件內容 1 114年7月31日 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劉啟賢」公開發文稱:「歷經幾任的主管人事異動,每每所看到的都是客訴不斷增加/交期的延誤/疫情期間訂單大增對客戶延誤態度十分不友善/跟客戶簽定合約違背合約後,大言不攙的說合約過久不算數(好像結婚證書太久也無效了~她說的就算)/還可以說台灣是個國家嗎?法律有用嗎?要客訴就不做你的單!」、「如今還真要感謝2年前一場公司的變革,有這位高權重的工廠幹部,協助離職員工在職期間就在外成立公司,私自對工廠客戶進行精心策劃,略奪轉移公司模具資產及竊取公司商標及專利資料,讓我決定將團隊帶離,這完全無商業道德的三觀不合的供應商!」 2 114年8月1日 被告寄發給協力廠商之電子郵件稱:「因友發今年5月才通知產品在2022年3月前,有設計不良及鋁圈使用扁平胎會有龜裂嚴重問題客訴年份2020/2021/2022年度均有發生,2025/6/26集團董事來有來台與我司召開會議,並無做出對品質安全使用保證及回收方案,已知我司在2022年3月出貨為數約2萬9千多顆,當天我司與友發會議上友發業務主管說明已知有1百多件類似案件客訴(如附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