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 告 鄭文忠被 告 陳文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36(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000元。經查,原告以言詞撤回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部分,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2月2日至114年2月1日,租約到期未續約,但被告繼續居住,第一年被告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每月只付租金2000元,112年2月2日起均未支付租金,僅於於114年6月14日支付一筆租金5000元,嗣被告於115年2月8日搬走,積欠之租金尚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支付自110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積欠之租金共36萬7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月(即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租金)+7000元×36月(即112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租金)-5000元(即已支付租金)=36萬7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9年2月2日起居住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開始搬,至115年2月8日全部清空,被告未積欠這麼多租金,第一、二年被告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即109年2月2日至111年2月1日),第三年起因新冠肺炎,原告口頭表示每月租金可以少1000元,故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一直付到114年6月14日(即111年2月2日至114年7月1日),被告都是拿現金給原告,之後即未再給付,因系爭租約有記載被告給付押租金7000元,故主張扣抵積欠原告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得謂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9年2月2日至114年2月1日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迄至115年2月8日始搬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既未舉證其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自承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4年6月14日曾收受被告支付之一筆租金5000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8日被告搬離時止之期間,應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每月只支付租金2000元,112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止,僅於114年6月14日支付一筆租金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未支付租金,惟抗辯:其於110年2月2日至111年2月1日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原告自111年2月2日起口頭表示每月租金可以少1000元,故被告於111年2月2日至114年7月1日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等語。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為109年2月2日至114年2月1日,且於租期屆滿後迄至115年2月8日被告搬離時止之期間,兩造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載明租金為每月7000元,每次繳納1個月,被告即有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支付租金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自111年2月2日起原告口頭表示每月租金可以少1000

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同意調降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2月2日至114年7月1日已每月支付租金

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被告所提出114年6月14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該照片中原告手持千元現鈔5張,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14年6月14日支付一筆租金5000元,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每月有支付超過2000元之租金,及自112年2月2日至114年7月1日,除該筆5000元之租金以外,被告有支付其餘租金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再被告不爭執其於114年7月2日至115年2月1日均未支付租金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36萬7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月(即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積欠租金)+7000元×36月(即112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積欠租金)-5000元(即已支付租金)=36萬7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辦因系爭租約有記載其給付押租金7000元,故主

張扣抵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押租金之情。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有交付押租金之情,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押租金7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押租金予原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押租金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以押租金扣抵積欠原告之租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