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複 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陳報終止委任)被 告 李維勝訴訟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陳報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所示規格、字體於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㈡之聲明,並更正㈢之聲明為:「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前開撤回及更正請求均為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則原告原聲明㈡部分既經合法撤回,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被告於112年7月1日晚間原告在「拼鮮水產行」進行直播時,於直播節目下方留言攻擊「拼鮮水產行」之消費者,兩造因此發生口角,原告為避免衝突轉身離開現場,被告竟追出並出言挑釁,原告聽聞後輕推被告肩膀以求制止,不料被告竟大力推向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險些跌倒受傷,系爭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及父子關係間之身分法益,且系爭傷害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尊血親屬罪,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其私設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被告、被告弟弟【暱稱「ML」】、被告之大伯即原告哥哥【暱稱「叫小賀」】、被告媽媽即原告之前配偶【暱稱「蓓莉」】,共4人,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之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然言論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以手阻擋並未出手推原告,更未因此使原告跌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1、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原告時常對被告及訴外人被告母親即原告前配偶張蓓莉(下稱張蓓莉)暴力相向或言語羞辱,導致家庭關係破裂。又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拼鮮水產行」之臉書帳號進行網路直播銷售產品時,不斷以言語辱罵、羞辱張蓓莉,被告看見後遂於直播下方留言,要求原告停止上開行為,原告對此極為憤怒,隨即衝進被告所在房間內毆打被告,被告因此眼鏡飛出並跌落在地,被告遭原告毆打過程中,因眼鏡掉落看不見,只能以手阻擋原告攻擊行為,被告並未為任何反擊動作,更無大力推向原告之行為,原告所言不實。
2、原告援用第三人A02、A01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以作為被告有推原告行為之證明,惟前開二人證述就被告是否有推原告一事之內容並不一致,實無可參考性。
㈡、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言之言論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
1、系爭LINE群組為被告於112年7月2日創立,該群組為封閉性群組,群組成員需經被告邀請後方得加入,一般人在未得邀請之情形下並無權自由進出系爭LINE群組。嗣被告邀請被告弟弟李茂林、被告大伯即原告之哥哥、被告媽媽張蓓莉等人一同加入系爭LINE群組內,而被告成立系爭LINE群組之目的是為商討該如何蒐集112年7月1日原告動手毆打被告之證據,以利應對日後兩造間之訴訟。
2、被告及被告弟弟均為「拼鮮水產行」之合夥股東,為避免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導致股東需承受經營之不利益而負合夥責任,被告多次於系爭LINE群組中就「拼鮮水產行」之經營狀況加以論述進而商討退股事宜,此部分言論實與原告名譽無涉。又縱被告對原告作為多所議論,惟評論內容僅有系爭LINE群組之另三位成員得以知悉,被告並未散布於眾,並非有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損,且被告脾氣差,經常與他人產生爭執、對張蓓莉惡言相向或動手毆打,原告名譽對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而言原即低落,並不會因被告上開言論而貶損。
3、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之上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原告至今仍持續於直播中以言語辱罵被告或被告母親,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6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被告生父,又被告於112年7月1日拼鮮水產行直播時動手推原告,致使原告差點跌倒,被告此行為違背倫常,該當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其生父,然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動手推原告並致其受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提出112年7月1日直播部分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自行勘驗,未見原告指述行為之錄影內容,又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前開光碟內容所欲證明被告何侵權行為?且未製作譯文或請求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內容,更為被告否認,本院即無從因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另案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並引用該案中證人A02、證人A01於114年12月8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為證,被告固也同意原告直接引用前開證人證詞作為其主張之證據,惟仍答辯表示前開證人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第查:
⑴、A02證詞部分:
①、「A02:...後來他爸爸就衝上去想要打他,A04就出手推他爸爸,貌似要還手的那種狀態下。...」(見本院卷第220頁)..
.。
②、「(檢察官問:在這個之前,A04有動手嗎?)那時我沒看到
。」、「(問:所以你看到第一拳就是A03一手拿手機,一時打A04?)對。」、「(問:他打下去之後,A04有還手嗎?)他就是推他爸爸,好像貌似要還手的狀態。做阻檔動作)。」、「(問:但他有還手嗎?)沒有,應該是沒有。」「(問:李說A04推他,是把被告推倒嗎?還是只是用手在前面阻擋。)沒有推倒。」、「(問:所以你是看到如你手比這樣阻擋?)對。」(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③、「(審判長問:只是聽到有拉扯的聲音,才轉頭過去看?」
)他【按指本件原告,下同】打的那一拳我沒有看到,後來我轉頭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下同】推他。」、「(問:像阻擋也像推,反正手舉起來是嗎?)對。...。」、「(問:也像阻擋也像推,你無法分辨?):
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⑵、A01證詞部分:
①、「(檢察官問:你說A03有先出拳打人是不是?)有出拳,因
為告訴人推他之後,他才出拳打他的,叫他進去他不聽,告訴人又把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下同】推出來,才會從直播室門口一直推打到神明前面那邊。」(見本院卷第227頁)。
②、「(審判長問:你說雙方互推是在哪個時間點?)當畫面開
始不見的時候就開始互推。畫面終止之後,後來就互推,就只剩下聲音那一段。)...。」、「(問:誰叫誰不要,你把人名特定一下?)A03把A04推進去直播室裡面,剛好在門檻那附近。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下同】先出手推進去,告知到此為止了,這個畫面中也有。推進去之後,A04一樣不認輸,就把被告推出去,因為被告又被推出來,都告知到此為止了還這樣子,就一拳就下去了。」、「(問:所以你說的推,是打之前有雙方這樣子要把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下同】趕進去?)一開始是被告先推他進去,我感覺是沒有惡意的。A04推出來就好像是他要反駁,可是是大人的事情,跟小孩子沒有關係,A03的情況我大概有一點了解,就是到此為止就不要再講了,事情就這樣過了。」、「(問:那一拳下去之後,A04有還手嗎?)一樣有還手。」、「(問:
是否有打回去?)有打回去。」、「(問:還是在隔擋、在阻擋?)在以算是擋回去,不是阻擋,一般人阻擋的話是會抱頭的。他(按指本件被告)是有拳頭,一樣也有過來的。因為當時的畫面都沒有錄到那邊,只有我們在場的,親眼目睹那個情況的。」(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4、依前揭另案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所載,A02證述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僅係將手放在身前以阻擋原告,但未回推原告;然A01則證述當日係原告先動手後,被告也有回推原告,後續則二人互推等語。本院審酌兩位證人均證述當日衝突係原告先動手,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但就後續被告是否有回推原告乙節,兩位證人之證述則存有出入,則難僅以某一證人證述即遽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為真實;參以,本件事發時間為112年7月1日,然證人到庭證述時間均為114年12月8日,已距離事發日期1年6月以上,而一般人的記憶有限,當日衝突也屬突發事件,本即難期證人能記住所有細節,況證人均僅為原告客人,卻未必認識被告,倘被告確有回推原告之行為,衡情以言,兩位證人應會為相同之證述,而不致於會出現有部分證人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詞;特別是,原告亦僅指述被告有大力推其身體,致其險些跌倒受傷之行為,而未陳稱被告亦有還手毆打之行為,更無任何當日遭人毆打成傷之證據,與A01證述亦未相符。是本院交互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難僅憑上開A01之證述即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乙情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指述之系爭傷害行為存在,而原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難以採信。
㈡、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2、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於該LINE群組確有發布原告所指稱如附表所之言論內容,仍一再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以,原告認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係被告於與其母親、弟弟、大伯所共同組成之系爭LINE群組內之發言,而系爭LINE群組之組成成員均為原告之親近親屬,且為封閉性群組,被告於該封閉性群組內之發言內容僅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見聞,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進而影響其他人對於原告觀感之虞。此外,觀諸前開發言內容之前後文得以窺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發言,乃起源因於112年7月1日兩造間之衝突事件,被告因不滿原告先動手之攻擊行為而為個人情感性紓發,且兩造當時也預備為前開衝突行為而提起訴訟,被告也為了與家人商討搜證及訴訟解決方案才為前揭發言。再者,細繹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1、2、4之言論另涉及「拼鮮水產行」,而系爭群組成員即被告及被告弟弟均為拼鮮水產行之合夥人,被告基於對合夥事業表達關切,而以出資者立場觀察拼鮮水產行之經營細節後發表個人判斷,雖發言內容稍嫌激進或與原告之理念不合,但究屬就合夥事業所為之個人主觀評論,進而與其他三人討論退股事宜,且系爭LINE群組為封閉性群組已如前述,則群組外之不特定人無法知悉該等內容,並無因此貶損原告或拼鮮水產行之名譽或商譽而降低外部社會對原告名譽評價之可能性。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編號5-15之內容,相關字句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因此招致原告感到不快,然上開言論內容並未散布於公眾,且兩造間於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後已因各項生活、工作事項履生爭端,被告發言前不久更發生原告出手毆打被告之事端,兩人間矛盾隨處可見,則被告對原告主觀認知上本即無從期待將有正向之評價內容,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存在;況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併考量該發言內容僅為少數原告親人得聞,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仍無從認定已達已貶損原告名譽或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度。
3、綜上,因原告所舉前開證據,本院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上所為之言論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5日 我自己看他賣鍋子的場都買假人數了 2 112年7月5日 1.他突然開始大量縮減凍庫費用,這是最 早跡象。2.開始大量亂送,明顯清倉求現 金。3.進貨量大幅減少 3 112年7月10日 神經病一個有錢了不起啊/ 怎麼有個垃圾為非作歹到連盡基本義務都覺得自已了不起 4 112年7月10日 要不是我還沒退股/早就去找衛福部檢舉他了 5 112年7月10日 看他們這群人顛到是非一起自慰就覺得想吐/搞情緒勤索的垃圾/網路霸凌自己的兒子跟老婆/神經病 6 112年7月11日 媽的/不想認真想小孩就不要生/垃圾流氓/也沒有叫他多認真/家暴完再網路霸凌/有夠荒謬 7 112年7月11日 啊為什麼我要當這種瘋子的兒子/憑什麼/我做錯什麼了/操 8 112年7月11日 爛死了/想當孤兒也不行/還要繼續被人渣追著打 9 112年7月18日 退股還是要退/但我真的受不了這個畜生 10 約112年7月18日 我只希望我的世界再也不要有這個畜生 11 約112年8月間 垃圾/垃圾就算了/好意思講得像是什麼孝子/乾真的是欠揍/這傢伙到底是什麼鬼啊/真他媽畜生 12 約112年8月間 蠢貨一個/ 還敢說他很忙了要跑法院在浪費時間 13 約112年8月間 幹有夠垃圾到底要怎麼制裁這個人啊 14 約112年8月間 那個人渣說以前爺爺會抓你們的頭一直去撞牆壁打他們 15 約112年8月間 他氣到中風氣死最好/垃圾流氓到底什麼時候才要真的去跳大肚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