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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 告 許京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龔蓮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陪同友人辦理貸款時認識被告,原告嗣因有資金需求而聯繫被告辦理貸款,並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原告經被告通知未通過貸款審核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亦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卻以原告積欠借款未清償,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114年1月8日確定。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間因貸款業務而認識原告,並於102年間協助原告送件辦理貸款,然均遭拒絕核貸。被告考量原告創業不易,遂以匯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乃於106年3月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被告換回上開支票。又被告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借款共61萬4,400元,原告並於106年12月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共借款96萬4,400元(計算式:35萬元+61萬4,400元)予原告。惟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全未清償,且更換手機號碼避不見面,被告始於113年8月1日持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另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主動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先匯款清償5萬元,是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交付96萬4,400元予原告,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故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就其匯款35萬元予原告及陸續交付現金共61萬4,400元予原告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僅以系爭本票,遽認被告有交付借款共96萬4,400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主動向被告清償,顯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96萬4,400元予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誤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始主動向被告清償乙節,應非全然無稽,尚難僅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誤向被告清償之行為,遽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京哲 106年3月9日 35萬元 106年3月31日 WG0000000 2 許京哲 無 61萬4,400元 無 WG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