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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89號上 訴 人 龔蓮珠被 上訴人 許京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2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400元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