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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許碧蘭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昱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已載明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因故終止,兩造遂於113年9月14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即系爭協議),並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及第1至35期,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第36期,被告應於116年8月25日給付原告16,500元。(二)前揭第1至36期款項,被告僅履行第1至7期,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履行,迄今尚積欠744,500元,顯已侵害系爭協議所載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財務調整緣由,雖理虧在先,但仍盡力與原告溝通,絕無惡意拖欠款項之想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因故終止,兩造遂於113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及第1至35期,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第36期,被告應於116年8月25日給付原告16,500元,詎被告僅履行第1至7期,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履行,迄今尚積欠744,500元等情,並提出加盟合約書、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卷二第160、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前情,充其量僅涉及被告就系爭協議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