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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許碧蘭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廖振宇追 加 被 告 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伶追 加 被 告 廖振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昱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匯聚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因故終止,原告與被告滙聚公司遂於113年9月14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及第1至35期,被告匯聚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第36期,被告匯聚公司應於116年8月25日給付原告16,500元。詎被告匯聚公司僅依約履行第1至7期,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履行,迄今尚積欠744,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44,5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79、346頁及卷二第11、299、365、366頁)。嗣後,原告以追加被告廖振宇與陳建伶於114年4月間成立追加被告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匯聚公司之資產脫產至該公司進行牟利為由,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及卷二第151、368頁),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無從援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倘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調查,恐曠日廢時,亦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此外,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