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保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女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劉學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學洋為杰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杰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被告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梁光興佯稱,其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原告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光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原告公司經理梁智翔處理此事,梁智翔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原告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杰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梁智翔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萬元,其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款,5月初還這100萬元云云,致梁智翔陷於錯誤,乃請被告於該日到原告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簽署原告貸與300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梁智翔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告知杰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被告,驚覺受騙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再案。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請原告派員清運富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之廢鐵1萬3800公斤,每公斤清運價格1
1.9元,合計16萬4220元,抵銷上開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原告283萬5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萬57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屬一般借貸糾紛,被告係因周轉不靈致名下財產遭查封而無法還款,否認有詐欺故意,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被告不爭執於113年3月25日、4月3日依序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及尚欠原告283萬5780元,願就此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4月3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100萬元,承諾於同年5月初還款,雙方於同年4月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截圖畫面、匯款單、現金預支表及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初還款,借款已屆返還期限,扣除被告抵銷16萬4220元,尚欠283萬5780元,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3萬5780元,自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初約定之還款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