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英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訴訟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被 告 歐智勇即吉祥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而涉訟,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雖均位於「苗栗縣」,惟兩造既以系爭意向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6萬5,473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LightTouch第三代無光纖水雷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營業使用,所得利潤由兩造平分,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擅自於112年8月14日將系爭設備封箱並移動至他處。詎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收回系爭設備時,發現系爭設備使用之水雷射能量發數為549萬7,888發,相較於112年6月6日保養時之使用紀錄所載529萬9,633發,使用數增加19萬8,255發,足見被告於系爭意向書終止後,仍有使用系爭設備之情形。經原告核對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之營業明細資料,並依被告所屬員工提供之「補牙」、「牙周」、「根管」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及分潤比例,估算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至少短少給付利潤40萬3,45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使用系爭設備19萬8,255發水雷射能量發數依約所生之利潤或不當利益6萬2,023元,共計46萬5,473元。爰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第2條明載兩造議定之利潤分配方式,係以被告自病患收取之費用扣除各項成本後之所得額為準,非以系爭設備使用之水雷射能量發數為計算基礎,且被告以系爭設備向病患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以原告列舉之「補牙」、「牙周」、「根管」三項診療項目為限,實際向病患收取之費用亦有不同,甚且有未收費之情形,故原告僅以其列舉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據為計算其依系爭意向書應受分配之利潤,並無理由。又系爭設備自112年6月26日兩造間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未將之使用於任何收費診療項目,自無營業額可言。另系爭意向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動產租賃契約,故兩造約定之利潤性質實為租金,然原告迄114年6月2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3日前之利潤數額,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此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包含材料成本)後之50%營業利潤分配予原告;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兩造因系爭意向書之終止爭議涉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另系爭設備曾於112年6月6日經保養,當時檢測之水雷射能量發數為529萬9,633發,於114年3月25日檢測時,水雷射能量發數為549萬7,888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設備保養單、LightTouch維護保養單(季)、系爭設備螢幕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因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至少短少給付利潤40萬3,450元,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尚有使用系爭設備,原告得取得6萬2,023元之利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利潤46萬5,473元,係以被告使用系爭設備之「水雷射能量發數」,作為計算分潤之基準,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項係約定:「營業所得:雙方營利應扣除相關費用(包含材料成本)後,各持有50%營業利潤」(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設備且向病患收費後,須扣除材料成本等相關費用,始得作為兩造分潤之基準,原告逕以被告使用系爭設備之「水雷射能量發數」,據以主張請求分潤,已屬無據。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每個水雷射能量發數對應的營業額是否固定,要看被告的收費標準,有可能發數很多,但收費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亦見「水雷射能量發數」與被告之實際營業額確無相對應之關聯,更何況原告得以分潤之基準,尚須扣除材料成本等相關費用始得主張。是原告僅提出「水雷射能量發數」,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營業利潤之證據資料,並據以向被告請求分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難認已足。原告所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