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蔡益雄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蔡益林吳蔡阿美林蔡月娥鄒蔡月紅
蔡秀貞蔡桂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王緒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益雄、蔡益林、吳蔡阿美、林蔡月娥、鄒蔡月紅、蔡
秀貞、蔡桂美(下稱原告7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雖為都市建築用地,惟並未與道路相鄰而為袋地,且周遭均有建物,是原告7人欲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豐原市西勢路190巷口處道路(下稱190巷道路),原應以借道訴外人黃郁智、黃郁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訟爭906-65地號土地)通行為距離最短,亦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原告蔡益雄、蔡益林與訴外人蔡得金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具狀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蔡益雄、蔡益林與訴外人蔡得金所有系爭906-57地號、906-40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906-4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19日豐土測字第1429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豐原市西勢路190巷32弄對外聯繫為由,而駁回前述請求通行另案訟爭地號土地之請求。
㈡系爭906-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於11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即將通行路上原虛掩之鐵門更新上鎖,以致原告7人無法續以另案確定判決之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原市西勢路190巷32弄對外聯繫。迄今年餘,原告無法進入系爭906-57地號土地耕作,而致其可收成農作之土地荒蕪,爰依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原告所有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本為建築用地,得於其上建築建物,故勢必有接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需經過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始能對外連接,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管線安設之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地號,如附圖A部
份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被告購買系爭906-4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前,關於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完全不清楚,原告之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有其他之路可以走,但是因為前面的路被封起來,原告就主張一定要經過被告之系爭906-43地號土地,被告覺得不合理。又被告同意沿用鈞院107年訴字第1032號卷宗第162頁之複丈成果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若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僅至私設道路,未能延伸至袋地之附近公路,應認無從達通行公路目的,亦無從確認原告通行路線上之所有被通行地所有人是否爭執,此種情形應認不能以判決將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除去而欠缺確認利益(鄭煜霖,法定通行權之經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上),司法週刊第2192期第2、3頁)。
㈡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能利用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地號通行至豐原市西勢路190巷32弄,而109巷32弄能對外聯絡至最近道路即190巷道路,惟另案確定判決原審曾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路000巷00弄00號(系爭906-43地號土地)法定空地範圍」乙節,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0月1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17502 號函覆略以:本案並無相關建物套繪管制在案,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非屬現有巷道門牌(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95頁)及原告蔡益雄、蔡益林與蔡得金於另案確定判決原審所提之民事辯論書㈢狀「…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巷32弄之道路屬於私有土地,日後時有可能因出售、整併而滅失,…。」等語(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151頁),足認原告知悉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之系爭906-43地號土地後,尚須通過其他私人所有之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巷32弄之私有巷道後始得對外聯絡至至最近道路即190巷道路。惟原告並未同時提出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巷32弄之巷道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其通行之證據,是原告提起本訴,未一併確認對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巷32弄之私有巷道土地之通行權,僅聲明確認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90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允不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906-57、906-40地號土地僅聲明確認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90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欠缺確認利益,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系爭906-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既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