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被 告 賴怡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國民現金卡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等2種功能及消費額度。嗣被告無力依約清償消費款,於95年6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其中原告之債權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91195元(信用卡債權241612元、現金卡債權149583元)自95年6月間起分80期清償,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得持該國民現金卡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且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計收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月12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20430元及利息699827元(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故改以上開利率計算至114年6月27日止)。
(三)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3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借款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於96年1月29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6493元及利息435254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故改以上開利率計算至114年6月27日止)。
(四)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款,經債務協商達成協議後,復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應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