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陳岑糸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追加 原告 陳黃使束
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被 告 陳月珠
陳元昌張仲偉(即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容(即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顏樣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慶璋,嗣陳顏樣、陳慶璋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11年10月9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陳顏樣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公同共有。兩造為陳慶璋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迄未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爰依信託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陳顏樣與陳慶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陳顏樣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具狀聲請追加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112年10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於10日內對「原告追加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惟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陳黃使束、陳宏賓、陳喬峰、陳君如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重測及分割前地號 重測及分割後地號 信託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