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林信甫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楊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炫志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的父親與被告的配偶林進發為親兄弟,被告為原告的伯
母,兩造與林進發、訴外人林玉緞(原告的親姑姑)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來,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劉淑蘭表示「伊已向訴外人林玉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4的所有權(約為10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分得一半坪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2的所有權(約為5坪),價金為2,750,000元,原告與劉淑蘭商量可行後,原告便表示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2的所有權(約為5坪),被告並且要求原告分擔伊向林玉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4所有權的代書費、相關規費、利息支出、律師費等等費用,原告均應被告要求共同負擔。原告原僅須給付被告土地價款2,750,000元即可,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資金上有困難,要求原告給付450萬元予伊(包含原告應給付的土地價款2,750,000元),從而,原告除了110年10月27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外,並以不動產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350萬元,總共給付被告450萬元,其中1,750,000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另外2,750,000元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2的所有權的價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2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均拒絕依兩造前開買賣約定履行,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2的所有權(約為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已支付價金2,750,000元及共同負擔上開費用明細所示的費用共40,735元,原告向國泰人壽借款因此支出借款利息84,4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875,160元(計算式:2,750,000元+40,735元+84,425元=2,875,160元)。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16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先位聲明一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94頁),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並願和解,惟因原告不願以先位聲明和解,欲以備位聲明和解(見本院卷第94頁),致須以判決終結本件訴訟,參酌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49 11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