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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劉陳秋玉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 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陳榮成

陳秋美張文豪張碩修張碧珊陳淑惠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一三六六之四○、一三六六之四一、一三六六之四二、一三六六之四三、一三六六之四四、一三六六之四五、一三六六之四六、一三六六之四七、一三六六之四八、一三六六之四九、一三六六之五○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榮成、陳秋美、張文豪、張碩修、張碧珊、陳淑惠、陳慧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1366之40、1366之41、1366之42、1366之43、1366之44、1366之45、1366之46、1366之47、1366之48、1366之49、1366之5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366之40、1366之41、1366之

42、1366之43、1366之44、1366之45、1366之46、1366之47、1366之48、1366之49、1366之5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除系爭1366之49、1366之5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2、36平方公尺之外,其餘系爭土地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及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榮成、陳秋美、張文豪、張碩修、張碧珊、陳淑惠、陳慧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除系爭1366之49、1366之5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2、36平方公尺之外,其餘系爭土地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23至187頁、第205至213頁),且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除系爭1366之49、1366之5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2、36平方公尺之外,其餘系爭土地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8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陳秋玉 6分之1 2 陳榮成 6分之1 3 陳秋美 6分之1 4 張文豪 18分之1 5 張碧珊 18分之1 6 張碩修 18分之1 7 陳淑惠 6分之1 8 陳慧敏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4